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庆路**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08190。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骏琳。
上诉人(原告被告):***能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第三工业区(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8914647。
法定代表人:高子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能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告公司、***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广告公司、***能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工资69502.5元;2.***广告公司、***能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024.76元;3.***广告公司、***能公司连带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543.85元;4.***广告公司、***能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5.确认***与***广告公司、***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
一审判决主文:一、***广告公司、***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工资13977.01元;二、***广告公司、***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140.49元;三、***广告公司、***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2月至5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3385元;四、***广告公司、***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43.85元;五、***广告公司、***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16.96元;六、***广告公司、***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411.78元;七、***与***广告公司、***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缴,由***广告公司、***能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广告公司、***能公司混同用工问题。本案中,***与***广告公司签订了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由***广告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2月2日高建集团向***颁发“2017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该证书上盖有***能公司印章。一审据此认定***广告公司与***能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应当共同承担涉案用工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时间问题。***广告公司、***能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9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2019年5月28日***以***广告公司、***能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工资差额问题。***提交的薪资协议、工资联络确认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8年4月起工资增加5000元的主张,一审据此认定***广告公司、***能公司未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部分工资差额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认定***广告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7140.49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3977.01元,***广告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2月至5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问题。仲裁裁决认定***广告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提成3385元,***广告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如上所述,***广告公司、***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解除与***广告公司、***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告公司、***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核算经济补偿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广告公司、***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休年休假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20016.96元,***广告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根据***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一审核算***广告公司、***能公司应承担律师费4411.78元,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能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