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3MA4UJ50K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1月1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庆路**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08190。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高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3472998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腾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惠州市高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高建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7750元;2.***、***、***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以4787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7日为383020元);3.***、***、***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5088元、律师费195000元等***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4.***、***、***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780872.58元和利息(以478087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8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9.5万元、担保费50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9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预交),由***、***、***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德腾公司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德腾公司应否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担保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德腾公司主张与***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虽由案外人***、***汇给***,但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条》、《收款确认书》、《债务确认书》均载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出借人为***,且***、***亦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故***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德腾公司另主张***、***、***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的放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以民间借贷为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即不足以认定***系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德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德腾公司成立前的两笔涉案借款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德腾公司向***借款共计750万元,已偿还本息400345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一审核算截止2019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284322.58元,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德腾公司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相关规定下调借款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故本院对德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认定德腾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问题,***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9.5万元、担保费5088元,按照《借条》、《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一审认定该费用由德腾公司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9.7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