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民初387号
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15NA90。
法定代表人:聂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多套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APAQ06。
法定代表人:严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县建投公司)与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太湖县建投公司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390000元,最迟还款日为2018年6月30日,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3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息1765353.3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3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06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新宏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行政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0000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390000元,诉讼标的已超过30000000元,因此,本案应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额为34390000元,根据《通知》规定,安徽省行政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0000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应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已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炎
审判员 殷忠义
审判员 倪泽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