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初62号
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龙山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聂大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5幢。
法定代表人:严俊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收到起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太湖县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39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属于我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围。但鉴于该案存在信访隐患,目前已导致多起与此案相关联的群体性信访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为有效化解矛盾,在审理和执行中兼顾各方利益,统筹解决问题,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报请省高院批准将此案交由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复函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路昌其
审 判 员 王书庆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张启文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