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多套房。
法定代表人:严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砦,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聂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建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砦,被上诉人太湖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集团)已按其与太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湖县政府)签订的《太湖小商品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4420万元,并承担了各种税费近410万元,以及向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112933元。太湖县政府也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在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协调其控股的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将3439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上诉人。涉案出让土地面积为32.695455亩,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对项目用地价格超过30万元/亩部分,太湖县政府以借取的形式补偿给上诉人,新宏基集团需付9808636.50元=30万/亩×32.695455亩,新宏基集团实际付款4420万元,太湖县政府应返土地出让金34391363.50元=4420万元-9808636.50元。太湖融资担保公司由太湖县财政局出资并控股,系太湖县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由太湖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2420万元款项,名义上虽为上诉人向太湖融资担保公司的借款,但实际上为上诉人在支付完其应当支付的98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太湖县政府代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土地出让金,该笔资金由太湖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汇入太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账户。正是由于太湖县政府承诺上诉人受让土地价格不会超过30万元/亩,超出部分由政府予以补偿解决,因此双方才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并非为双方当事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太湖县政府以合法形式向新宏基集团返还土地出让金而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款项为太湖县政府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2、案涉工程系因太湖县政府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完工。太湖县政府未按照《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案涉土地,导致工程开工时间大幅度后延,且太湖县政府恶意阻止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无故要求上诉人停工,不允许上诉人与案外人刘石彬合作开发案涉项目。
太湖建投公司答辩称:新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新宏基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系太湖县政府返还新宏基公司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新宏基公司无需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新宏基集团与新宏基公司之间不属于母子公司的关系,两公司间无任何股权关联关系,上诉人将两者混为一体错误。2、新宏基集团虽与太湖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并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在太湖县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新宏基集团未实际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系两个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且两者主体亦不同。3、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太湖建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标准按每日1.067%计算系笔误,实为每日0.O67%。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对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约定。
太湖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39万元;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65353.33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3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6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湖建投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宏基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2015年8月7日,太湖县政府(甲方)与新宏基集团(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新宏基集团在太湖县投资兴建以小商品批发、零售、配送、信息等综合性的小商品市场。项目地点太湖县原种子公司地块。乙方须按土地公开出让成交价格,一个月内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甲方给予乙方以下优惠政策:项目用地价格超出30万元/亩部分(不含契税),乙方可在缴清出让金后一个星期内向甲方借取,免收利息。借取时,乙方承诺以竣工后的等额房产抵押。待市场建成运营后,且运营率经第三方评估达90%以上,甲方按建筑面积给予乙方建设运营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乙方向甲方借取的金额。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土地出让之前在太湖县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要按协议的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否则乙方不享受优惠政策。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开、竣工及开业时间均顺延三个月,乙方在该项目投资额超五千万元后,土地证方可办理他项权证。2016年9月1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内减少综合体建筑面积,增加住宅建筑面积,以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住宅建设不享受规费扶持政策。2017年1月新宏基集团先后缴纳20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2017年1月19日新宏基公司以4420万元的价格竞得项目地块。2017年3月15日,新宏基公司通过向太湖县融资担保公司借款2420万元,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了项目地块。2017年3月23日太湖建投公司(甲方)、新宏基公司(乙方)、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太湖县政府和新宏基集团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太湖县住建局《审议小商品市场提供优惠政策问题》县长办公会审定表等材料,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根据县政府领导审批意见,为明确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向县政府提出借款申请,经县政府同意,甲方代表县政府向乙方提供借款计叁仟肆佰叁拾玖万元整。二、本项借款不计利息,最迟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如按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初始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6%加收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乙方同意房产竣工后以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四、丙方负责监督乙方在房产建成后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代甲方监督资金运行和催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太湖建投公司将借款3439万元转入新宏基公司账户。新宏基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太湖县融资担保公司借款2420万元,交纳开工保证金221万元,其余款项转至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8月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代新宏基公司交纳税款及相关配套费等约400万元。新宏基公司竞得土地,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于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0日、8月29日分别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4月29日太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太湖县天街商业综合体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向新宏基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按要求立即停止工程的施工。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按要求整改到位,该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新宏基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太湖县建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新宏基公司抗辩所称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太湖县建投公司代太湖县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新宏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太湖县建投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与《投资协议》没有关联性,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太湖县政府与新宏基集团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三条优惠政策约定,项目用地价格超出30万元/亩部分,新宏基集团可在缴清出让金后一个星期内向太湖县政府借取,免收利息,待市场建成运营后,且运营率达90%以上,太湖县政府按建筑面积给予新宏基集团建设运营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新宏基集团向太湖县政府借取的金额。该协议仅约定超出相应价格的土地出让金,由缴纳方以借款的形式向收取方借取,并未约定由收取方以什么形式返还,既然是借款,就应该归还。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新宏基集团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投资协议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向太湖县政府主张运营补助,这与新宏基公司归还太湖县建投公司借款并不矛盾,故对新宏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宏基公司抗辩认为的,案涉《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为了掩盖太湖县政府低价出让土地、太湖县政府直接借款给企业而实施的虚假行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太湖县建投公司无权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新宏基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招商企业,各地政府为了吸引投资都会出台优惠政策,包括税收、土地出让金、融资等方面,国家法律、政策对此并未绝对禁止。新宏基集团只有在市场建成运营后,且运营率需达到一定比例,其才能享受政府给予的补助,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能说明太湖县政府具有什么非法目的。新宏基集团未能完成投资义务,将市场建成运营,其自然无法取得运营补助,与此相关联的新宏基公司借款即应按期偿还,故新宏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新宏基公司认为因太湖县政府延期交付土地导致该项目工程逾期开工,政府无故要求停工,恶意阻止新宏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履行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土地交付及开工时间,但新宏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系太湖县政府违约导致。根据太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工程停工恰恰是作为工程建设方的新宏基公司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理人员不在岗履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形同虚设,工程存在危险管控严重缺失等原因所致,经主管部门多次督促整改,各方建设责任主体仍然未能按要求落实自身职责,该项目工程停工不能归责于太湖县政府,新宏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太湖县建投公司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新宏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太湖县建投公司主张新宏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每日1.06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酌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9万元,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65353.33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对应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7577元,由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太湖建投公司举出了五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宏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新宏基公司与新宏基集团间无关联性的证明目的,对太湖建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2、若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案涉2017年3月23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该借款合同虽含有太湖建投公司为落实太湖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与新宏基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的优惠借款合同。对于招商企业,各地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出台一些包括税收、土地出让金、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强制性禁止,并未规定地方政府与招商引资企业签订的优惠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新宏基公司抗辩所称的,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计利息,最迟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如按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初始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6%加收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新宏基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依据上述约定,新宏基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新宏基公司上诉称,因太湖县政府迟延交付土地,导致项目工程逾期开工,且政府无故要求停工,恶意阻止其继续履行合同,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至2018年6月30日,案涉借款到期,新宏基公司须偿还该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有将借款冲抵新宏基公司所称的土地出让补助金的相关内容,恰恰明确约定2018年6月30日为还款日期。新宏基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其次,对该上诉理由,新宏基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再次,《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系不同当事人间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新宏基公司认为太湖县政府未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兑现对其招商资时承诺的优惠政策,但这也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其可另行向太湖县政府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减后,判决新宏基公司返还太湖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宏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14.65元,由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丁俊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