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387号
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15NA90。
法定代表人:聂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多套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APAQ06。
法定代表人:严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璇,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县建投公司)诉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39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65353.33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3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06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4390000元,约定最迟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初始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6%加收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4390000元一次性转账给被告,但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765353.3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除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应按每日1.06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未果,向太湖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县建投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宏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新宏基公司与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最迟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34390000元一次性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2018)皖0825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事实。
新宏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代表太湖县人民政府返还给被告的部分土地出让金,被告无需承担归还所谓借款的义务;2.即使该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但由于该合同涉嫌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的目的,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无权以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3.即使认定该合同有效,但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还款时间或者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均没有归还该款项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小商品市场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拟证明原告是太湖县人民政府间接出资控股的企业,原告是经县政府同意并安排代为将34390000元土地出让金退还给被告,而不是所谓的借款。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被告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拟证明被告严格履行了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承担了将近5000000元的税款,支付了开工保证金,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补充协议》(2016年9月1日签订)、太湖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结果公告、安徽省太湖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太湖县人民政府批复、太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产权证、某某停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政府存在逾期交付土地擅自责令停工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逾期取得相关证书,进而直接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投入运营。
太湖县建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新宏基公司针对辩称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在本院评析时一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湖县建投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镇)建设投资、项目投资;县、区工业园区建设投资等。新宏基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物业管理;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等。2015年8月7日,太湖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太湖小商品市场投资协议》,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在太湖县投资兴建以小商品批发、零售、配送、信息等综合性的小商品市场。项目地点在太湖新城陈凤路以南、骑龙路以东、人民路以北地块(即太湖县原种子公司地块);乙方须按土地公开出让成交价格,一个月内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甲方给乙方以下优惠政策:项目用地价格超出30万元/亩部分(不含契税),乙方可在缴清出让金后一个星期内向甲方借取,免收利息。借取时,乙方承诺以竣工后的等额房产抵押。待市场建成运营后,且运营率经第三方评估达90%以上,甲方按建筑面积给予乙方建设运营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乙方向甲方借取的金额,…;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土地出让之前在太湖县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要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否则乙方不享受优惠政策。协议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开、竣工及开业时间均顺延三个月,乙方在该项目投资额超五仟万元后,土地证方可办理他项权证,…。2016年9月1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内减少综合体建筑面积,增加住宅建筑面积,以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住宅建设不享受规费扶持政策。2017年1月,新宏基集团公司先后缴纳20000000元土地竞买保证金。2017年1月19日,新宏基公司以44200000元的价格竞得项目地块(即原种子公司地块),2017年3月15日,新宏基公司通过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200000元,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了项目土地。2017年3月23日,太湖县建投公司作为甲方、新宏基公司作为乙方、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根据太湖县人民政府和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的《太湖小商品市场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和县住建局《审议小商品市场提供优惠政策问题》县长办公会审定表等材料,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根据县政府领导审批意见,为明确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向县政府提出借款申请,经县政府同意,甲方代表县人民政府向乙方提供借款计人民币叁仟肆佰叁拾玖万元整(¥34390000.00)。二、本项借款不计利息,最迟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如按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初始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6%加收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乙方同意房产竣工后以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四、丙方负责监督乙方在房产建成后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代甲方监督资金运行和催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太湖县建投公司即将借款34390000元转入新宏基公司账户。新宏基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200000元,交纳开工保证金2210000元,其余款项转至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8月,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代新宏基公司交纳税款及相关配套费等约4000000元。新宏基公司竞得土地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于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20日、8月29日分别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4月29日,太湖县某某质量安全监督站以太湖县天街商业综合体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向新宏基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发出某某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按要求立即停止工程的施工。因各方均未能按要求整改到位,该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新宏基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太湖县建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
关于新宏基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太湖县建投公司代太湖县人民政府返还给新宏基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所以新宏基公司无需归还。对此,太湖县建投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太湖小商品市场投资协议》没有关联,且协议与合同内容明显矛盾。本院认为,太湖县人民政府与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的《太湖小商品市场投资协议》第三条优惠政策项下明确约定,项目用地价格超出30万元/亩部分,新宏基集团公司可在缴清出让金后一个星期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借取,免收利息…,待市场建成运营后,且运营率达90%以上,太湖县人民政府按建筑面积给予新宏基集团公司建设运营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新宏基集团公司向太湖县人民政府借取的金额。该协议也仅约定超出相应价格的土地出让金由缴纳方以借款的形式向收取方借取,并未约定由收取方以什么形式返还,既然是借款,就应该归还,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新宏基集团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投资协议在条件成熟时向太湖县人民政府主张运营补助,这与新宏基公司归还太湖县建投公司借款并不矛盾,故新宏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宏基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为了掩饰政府低价出让土地、政府直接借款给企业而实施的虚假行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太湖县建投公司无权按照该《借款合同》要求新宏基公司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招商企业,各地政府为了吸引投资,都会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税收、土地出让金、融资等方面,国家法律、政策对此并未绝对禁止。新宏基集团公司只有在市场建成运营后,且运营率需达到一定比例,其才能享受政府给予的补助,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能说明政府具有什么非法目的。因新宏基集团公司未能完成投资义务,将市场建成运营,其自然无法取得运营补助,与此相关联的新宏基公司借款即应按期偿还,故新宏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新宏基公司认为因政府延期交付土地导致该项目工程逾期开工,政府无故要求停工,恶意阻止新宏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宏基公司无需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土地交付及开工时间,但新宏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系政府违约导致。根据太湖县某某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工程停工恰恰是作为工程建设方的新宏基公司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理人员不在岗履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形同虚设,对工程存在的危大工程管控严重缺失等原因所致,经主管部门多次督促整改,各方建设责任主体仍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自身职责。故该项目工程停工不能归责于政府逾期交付土地,新宏基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太湖县建投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新宏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湖县建投公司主张新宏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每日1.067%的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90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65353.33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对应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炎
审判员  殷忠义
审判员  倪泽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