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5幢。
法定代表人:严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湖县新城龙山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聂大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案由是企业借贷纠纷,没有特殊理由交下级法院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必要将本案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原审裁定书并未明确省高院已就本案指定管辖的申请作出批准以及中院是否在批准后作出裁定,在未满足前述程序性条件下,太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中院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1月9日,本院收到原告太湖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民事诉状。在审查时发现,本案诉讼标的虽然超过3000万元,属于本院一审民商事收案范围,但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事项存在较大的信访隐患,在太湖县当地已导致多起群体信访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为有效化解矛盾,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兼顾各方利益,便于统筹解决问题,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以(2019)皖08民辖1号请示函报请高院,将该案交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皖民辖2号批复,同意将本案移交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院对相关程序进行完善,作出(2019)皖08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太湖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昌其
审 判 员 王书庆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张启文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