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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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9870号
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秀江东路553号秀***4栋4-1室-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3292568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府北路8号(红林世界城180号、181号、187号、188号、189号、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04MA38PU1C2D。
经营者:**。
被告:**,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宜春市**区。
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以下简称天寐酒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莎、***、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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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3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空调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中央空调安装至宜春市**区红林世界城1层宜春天寐酒吧,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并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进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完工,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天寐酒吧中央空调工程尾款38800元,承诺由其于2021年8月5日前付清,截止到起诉之日,38800元合同尾款仍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天寐酒吧协商一致签订《空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中央空调安装至宜春市**区红林世界城1层宜春天寐酒吧,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空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天寐酒吧根据合同进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完工,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被告天寐酒吧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8800元。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今收到**362201199208××××,个人支付天寐酒吧吧中央空调工程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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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30000元(叁万元人民币)。剩余38800元(叁万捌仟捌佰元整),于2021年8月5日前足额支付,如不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人**,时间2021、7、5”。后38800元合同尾款仍迟迟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还款承诺》**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中央空调安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经结算,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被告欠原告38800元,此款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应依法偿还。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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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甘 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