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8223号
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秀江东路553号秀***4栋4-1室-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3292568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府北路8号(红林世界城180号、181号、187号、188号、189号、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04MA38PU1C2D。
经营者:**。
被告:**,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宜春市**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宜阳新区天寐酒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并且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仍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0元,退回给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