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8217号 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553号修***4栋4-1室-3室,身份证号:913609023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及地暖,合同价格为37000元。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变更合同,由原告增加了其他设施,价格变更为5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安装及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仅仅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一拖五、地暖、空气源200升加循环水及地下室排风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57000元,工程地址为天屿花域花鸟9栋102室。合同还规定,原告在8月28日进场做事,被告于9月3日付2万元,地暖进场后付35000元,尾款2000元调试付清。合同 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并且将地暖进场进行安装,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安装过程中,***挂炉和空气源未给被告安装。壁挂炉和空气源价格为12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信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币1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