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5898号
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南路50号华瓯佳园A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0896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60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HC6FL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温州经开区天河街道新川大道南侧G-01-a地块项目示范区精装修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售楼处及样板房、公区装饰;2、本工程工期49日历天;3、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111503.95元,单价包干。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进度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价格为1161989.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59991.1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属于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91.17元及利息损失【以25999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结算审核报告。5.视频及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现状,售楼处独立于商品房小区,现商品房已经交付,售楼处已经荒废,其中的样板房已经拆除。
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161989.1元,扣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901997.93元,剩下的尚欠金额为259991.17元。二、仅仅完成二审,尚未完成结算,但由于现在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利息损失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保修期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项目于2023年10月30日才向首批业主进行集中交付,故保修期还未到,应扣减审定价的3%。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审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双方对金额审定为1161989.1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温州经开区天河街道新川大道南侧G-01-a地块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售楼处及样板房、公区装饰,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存在扣款项,以扣除罚款、水电费、超报违约金前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合同附件6中的《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屋面、外墙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浙江省为8年);3)外墙保温为5年;4)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给排水管道为2年(浙江省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期限为8年);6)GRC成品安装工程为5年;7)植物保活期二年,时令花草保活期一个花期;8)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9)若上述约定与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则按较长的保修期为准。
2020年8月1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江苏吾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价格为1161989.1元。
审理中,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1161989.1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901997.93元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991.17元及利息损失(以25999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原告未提供涉案项目向首批业主集中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故首批业主集中交付时间可按被告认可的2023年10月30日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涉案样板房的部分拆除亦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的权利。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61989.1元,被告主张扣减质保金即结算金额的3%为34859.6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901997.93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31.5元(1161989.1元-901997.93元-34859.6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已到期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3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131.5元及利息(以22513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浙江立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由被告温州景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