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西安伯龙高铁电器有限公司与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社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社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谢成昆。
上诉人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西安伯龙高铁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13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西安伯龙高铁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因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西安市高新区,属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为有利于上诉人诉讼便利,应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知文
审 判 员 柳志军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童建荣
书 记 员 刘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