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1号后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社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林旺,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田心高科园A5-1区。
法定代表人:谢成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1号仪表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社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星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伯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壹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壹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壹星公司交付的牵车电源,经最终用户使用发现设备质量不稳定,故障频繁出现,经壹星公司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一审举证期限内西安伯龙公司申请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依据完全是错误的。一审程序中壹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壹星公司对外宣传需要,要求西安伯龙公司配合出具,对此壹星公司也予承认。标的物虽经最终用户验收,但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标的不能正常使用,且通过维修保养不能解决,西安伯龙公司认为标的物可能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应当通过技术鉴定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壹星公司辩称:西安伯龙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均认定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最终用户的要求。此后标的物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西安伯龙公司仍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西安伯龙公司已经涉及大量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西安伯龙公司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技术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安高铁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
壹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西安伯龙公司支付两合同货款233.8万元,以及改造增加的费用215194元,合计货款本金2553194元,并承担暂计算到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212363元,并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两合同货款233.8万元、改造增加的费用215194元为基数按年息9%计算的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西安高铁公司在未交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西安伯龙公司、西安高铁公司负担诉讼费。
西安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壹星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两份牵车电源技术协议的约定免费向其公司更换13套牵车电源。(13套牵车电源的价值334万元);二、诉讼费由壹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涉及购买牵车电源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别供应给最终用户山西省大同湖东机务段9套牵车电源、山西省太原机务段4套牵车电源。合同标的总金额分别为228万元(最终用户山西省大同湖东机务段)、106万元(最终用户山西省太原机务段)。合同均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先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的货款,待用户验收合格且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45%的货款,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对部分元器件提供24个月的质保期服务,对部分部件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2016年9月20日,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分二笔支付了原告二份合同的定金货款684000元、318000元。被告西安伯龙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的13套牵车电源交付给了被告西安伯龙公司。2016年11月2日,被告西安伯龙公司致《工作联络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在湖东电力机务段整备场改造牵车电源项目中,由于我方在传递段方要求时存在偏差,造成你方生产的设备虽然满足你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但是无法满足段方的使用要求,请你按照我方与段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对现有的设备进行改造,其改造而增加的合理费用由我方承担主要部分等。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改造后,向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就增加的改造费用报价215194元。2017年5月3日,被告西安伯龙公司致《工作联络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关于湖东电力机务段整备场改造牵车电源项目增加的韶4功能报价已经收到,由我方承担主要部分。2017年4月,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用户使用报告》,主要内容是从2016年11月开始使用原告的设备,认为设备运行可靠、安全快捷等等。后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多次致函给原告,主要内容是设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整改、维修、保养等。2017年12月1日,原告提供给湖东电力机务段的9套牵车电源通过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的验收。2017年4月10日,原告提供给太原机务段的4套牵车电源通过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的验收。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通过走访设备用户湖东电力机务段和太原机务段,上述二用户均认为设备都在正常运行,但是均有些问题需要维修保养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案的13套牵车电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现评析如下:一、根据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给原告的《工作联络函》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设备是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对原告的设备是满意的。二、虽然有些设备不符合用户的要求,但其责任是由于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三、涉案的13套牵车电源均通过了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的验收。综上,涉案的13套牵车电源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于原告交货时间的确认。二份合同的涉案发货清单,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已经签收。但是该二份发货清单上均未注明发货时间和签收的时间。二、对于供应湖东电力机务段的9套牵车电源,原告认为是2016年10月发货的,被告不予认可。通过被告西安伯龙公司给原告的《工作联络函》和《用户使用报告》二份文件,本院确定原告的设备在2016年11月2日到达湖东电力机务段。2、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设备验收单》,确定原告的设备在2017年1月10日到达太原机务段。关于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时间、数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对于用户为湖东电力机务段的设备:1、于2016年11月2日到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20%的规定,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当在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2280000×20%=456000元;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2246元(以4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2、该设备于2017年12月1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26000元;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922元(以10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3、该合同的5%的质保金,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二、对于用户为太原机务段的设备:1、于2017年1月10日到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20%的规定,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1060000×20%=212000元;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746元(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2、该设备于2018年4月10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77000元;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251元(以4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3、该合同的5%的质保金,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三、对于改造增加的费用215194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西安伯龙公司承担主要部分,因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的具体数额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西安伯龙公司承担215194元的80%,即172155元,因双方对该笔费用何时支付没有约定,故在2018年10月8日前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至2018年10月8日止,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56000+1026000+212000+477000+172155=23431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2246+49922+21746+13251=137165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西安伯龙公司支付货款25531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43155元,对于质保金,因为合同的设备尚未超过质保期,故对于要求被告西安伯龙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西安伯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西安高铁公司在发起人未交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被告西安高铁公司已经足额出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安伯龙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两份牵车电源技术协议的约定免费更换13套牵车电源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431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165元,合计2480320元,并且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6760元,合计48986元,由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由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7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壹星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将案涉13套牵车电源陆续运至最终用户湖东电力机务段、太原机务段并开始设备安装。2017年5月,运往太原机务段的设备开始试运。同年11月,运往湖东电力机务段的设备开始试运。上诉人西安伯龙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0日对提供给湖东电力机务段的9套牵车电源和太原机务段的4套牵车电源完成验收,并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名盖章,并载明设备空载和负载运行正常,同意验交。由此可见壹星公司交付西安伯龙公司的13套牵车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西安伯龙公司以部分牵车电源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为由,主张壹星公司交付的牵车电源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因此不予准许西安伯龙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西安伯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合同约定,西安伯龙公司应在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支付20%的货款,待用户验收合格且付款后7个工作日支付45%的货款。然而西安伯龙公司在上述两期货款支付期限内均未向壹星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壹星公司有权拒绝西安伯龙公司对元器件免费维修或更换的履行要求。西安伯龙公司反诉请求壹星公司免费更换13套牵车电源,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安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2元,由上诉人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