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执异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谢成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

被执行人:上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庆锋。

被执行人: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住所地:中国验区美盛路****25部位。

法定代表人:范培帅。

被申请人:***,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div>

被申请人:范培帅,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星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彼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壹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范培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壹星公司认为,申请人与两被执行人技术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拓彼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销,并于2018年2月1日被核准注销。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称,公司债务全部清偿。被申请人***、范培帅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拓彼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违法清算,两股东注册资本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第(十)款,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范培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壹星公司与***普公司、拓彼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壹星公司与被告***普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解除原告壹星公司与被告***普公司、拓彼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销售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二、被告***普公司、拓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壹星公司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普公司、拓彼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壹星公司交付的地铁干燥器(规格:1立方米)2台及配件;四、驳回原告壹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普公司、拓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民终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拓彼公司系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范培帅计划出资450万元,股东***计划出资50万元,认缴期限5年。2018年1月29日拓彼公司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局于2018年2月5日准予注销登记。拓彼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称,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7年5月9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同时股东范培帅、***确认该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壹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范培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壹星公司确认,该公司并未收到拓彼公司成立清算组的通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根据本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拓彼公司尚欠壹星公司100万元(本金)的债务,其在注销登记时并未通知本案的债权人壹星公司,公司债务并未得到清偿。拓彼公司股东范培帅、***也承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拓彼公司的股东范培帅、***在公司注销时足额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范培帅、***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范培帅、***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范培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伍狄

审 判 员  敖云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尹红

书记员王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