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999号1340室。
法定代表人:范庆锋,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11号一层25部位。
法定代表人:范培帅,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田心高科园A5-1区。
法定代表人:谢成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康普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星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湘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上诉人壹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导致目前合同标的风源系统未能向铁科院送检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其无权提出合同解除的请求。(1)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4台吸干机,以共同完成4套风源系统,并抽2套送铁科院进行型试检验,但目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2台吸干机,且所交付的2台也存在设计、制造缺陷,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并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送铁科院型试检验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正由于被上诉人明知其吸干机存在设计、制造缺陷,故至今也未向检验单位缴纳相关费用。(2)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风源系统集成装置进度计划》明确,被上诉人的吸干机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明确送检样机为后2台,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将剩余2台吸干机发送给上诉人,导致无法完成整体装配及送检。一审法院对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风源系统集成装置进度计划》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该计划系指整体4台设备的进度计划,是指上诉人直接将2台样机送交铁科院送检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将后2台吸干机提供后完成后2台样机,在后2台样机被上诉人不参加厂内内部测试的情况下上诉人将直接送检。计划第五条明确后2台为送检样机。计划第六条明确本计划针对首台样机及后3台样机。
第二,因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过错不在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自认其设备无法满足送检不再要求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款项。同时,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返还1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款项返还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款项支付的主体罗德康普公司,而非拓彼公司。另外,即使被上诉人自认其设备无法满足送检不再要求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后,方有权请求上诉人归还其2台设备。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短信记录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庆锋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成昆之间的短信往来,且在庭审质证阶段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显属不当。(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即短信记录无法证实发送短信双方的主体身份,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合同应当解除。涉案合同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目的是罗德康普公司向壹星公司提供合格的风源系统样机以及技术服务、指导,且合同约定了两次送检以及如送检不合格责任的划分,约定了送检时间,约定了完成合同的标准为样机分两次通过验收。
根据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没有证据证明壹星公司要将4台吸干机一次性交付罗德康普公司。根据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十二条、2015年10月21日罗德康普公司《工作安排确认书》、2015年10月30日壹星公司《针对贵公司的城际(地铁)“风源系统”工作安排进行确认》、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进度计划》第三条(二)、第五条、第六条等内容可见,罗德康普公司非常清楚第一批送检的“风源系统”使用的是2台已交付的吸干机制造的“风源系统”,壹星公司没有交付后2台吸干机并不影响罗德康普公司的第一批送检,且吸干机不合格导致送检不合格的责任由壹星公司承担。上诉人称送检样机为后2台理由不成立。
根据双方的一系列约定可知,样机送检是分两批送检,只有第一批合格的情况下,才会有第二批送检。上诉人既没有按照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样机送检,也没有按照2015年10月21日其《工作安排确认书》要求的顺延20天送检,也没有按照2015年12月17日双方《进度计划》预估的合理时间送检,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尽管壹星公司没有将后2台吸干机发送罗德康普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第二批送检,在罗德康普公司不送检己构成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壹星公司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不再继续发送吸干机。因此,罗德康普公司不送检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理当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责任。
第二,两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和吸干机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实际在履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并不是本案两上诉人,而是罗德康普公司下属的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杆公司),因此,两上诉人已经构成泄密,根据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两上诉人也应该承担退还责任。此外,依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规定,罗杆公司与罗德康普公司相互独立,罗德康普公司以罗杆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其在罗杆公司内进行组装测试就是其在履行合同和有履行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壹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和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预付款100万元,并共同赔偿至起诉之日100万元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4520元(计算方式:2015年9月25日-2016年5月22日[100万*6%/365]*222=36490元);3、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100万元预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两台地铁干燥器(规格:1立方米)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壹星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主要经营范围包含机车配件、机电设备的研发、生产和服务。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空气压缩机、冷冻式干燥器、气动原件、风动工具、机电产品、五金、空气净化设备、摩托车的零售、机械电器维修等。被告拓彼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范培帅、范丽丽,企业法人股东为罗德康普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业务、电子产品的销售、商务咨询等。
2015年8月4日,原告壹星公司(甲方)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合同约定,由罗德康普公司将其“拥有的地铁、城轨风源系统项目的技术秘密地铁、城轨风源系统(使用权、转让权)独家转让”给壹星公司,壹星公司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该合同约定了罗德康普公司转让给壹星公司的技术秘密内容为“城轨、地铁、城轨风源系统:1)德国Rotorcomp(罗德康普)主机的供货渠道。2)甲方所委托德国——(主机)开发的新产品的技术资料。德国机头提供委托复印件及合同。3)主要配套件的供应商的相关技术资料、商业资料。4)整套风源产品的技术资料(图纸、技术工艺文件、检验测试标准、四套样机、配套工装等相关风源产品)”,技术指标和参数为“(1)提供风源系统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0.9/9;(2)德国产品型号NK-31型;(3)配套件规则参数、零配件清单等;(4)整套风源主要技术指标”。双方并约定了由被告罗德康普公司向原告壹星公司提供德国NK-31型主机、配套件、整套风源产品、图纸、技术工艺文件、检验测试标准以及其他产品供应商、设备清单、价格、德国机头开发费的明细清单等技术资料,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的地点为上海。合同第十条约定,罗德康普公司应向壹星公司提供“城轨风源系统技术支持”的相关技术服务和指导,技术服务和指导的方式为“国内外供应商信息和系统集成工艺和要求指导甲方人员设计、生产、组装、调试、售后服务培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金额为20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100万元,定型样机交付资料验收后5日内支付10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壹星公司实施技术秘密的标准和验收方式,即“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技术秘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吸干机除外)能达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家以上的合格的零部件供应商(主机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城轨风源系统开发前期的技术支持。包括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支持”。
2015年9月25日,原告壹星公司(甲方)与被告拓彼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5年8月4日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具备共同法律范畴,是捆绑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产品型号由NK-31型改为NK31-V015型”。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的技术秘密内容包括:城轨、地铁、城轨风源系统”,并约定了德国Rotorcomp主机的供货渠道、主机开发的新产品的技术资料、德国机头提供的委托复印件及合同的委托证据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由拓彼公司提供给壹星公司。合同第九条变更了原合同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预付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待定型样机交付资料验收且在甲方所有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于2日内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向铁科院送检样机验收节点、标准、不符合办法,即“铁科院型式试验交验4套,整体风源系统通过试验(送2套铁科院试验),检验不通过时,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自动终止,乙方退还甲方100万(因甲方原因除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拓彼公司应配合壹星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4套样机送检,其中双方各1套,作为样机展品,另2套作为用户样机,如由于壹星公司配套吸干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的,壹星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由于拓彼公司配套螺杆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的,拓彼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拓彼公司违反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义务,壹星公司有权向拓彼公司索赔并终止合作。同日,原告壹星公司与被告拓彼公司签订了拓彼公司《销售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授权壹星公司为德国Rotorcomp(罗德康普)NK31-V015型主机及相应配件在中国区的唯一使用权、销售代理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壹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罗德康普公司转帐支付了10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交付了吸干机2台。2015年11月29日,被告罗德康普公司以吸干机存在问题为由,向原告壹星公司发送了《关于“风源系统”样机具备厂内测试送检前的提议双方召开关于技术工艺“螺杆机模块”、“吸干机模块”、“管路组件”、“电控组件”以及喷漆、包装、厂内测试报告等最终确认的函》,要求原告壹星公司尽快派员为双方送检样机相关问题进行确认,并理顺双方的工作及义务。原告壹星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复函称:原告壹星公司只负责提供吸干机,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临时更换项目负责人且未予完成风源系统的安装,开发进度严重滞后,严重违约;对于吸干机存在的问题,原告配合被告公司予以改进,但被告公司对于其压缩机的技术资料应按照合同要求最终完成风源系统样机的组长和试验以达到验收要求;被告公司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做出风源系统后续开发的整体计划,并组织合同双方对第一台风源系统样机的整体评审。2015年12月17日,原告壹星公司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共同确认《LGNK-7.5(NK31-V015)风源系统集成装置进度计划》,双方确认吸干机在整体紧固点、布局、螺孔位置、强度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双方已于12月16日达成于12月20日前联合改进的合意,以确保后2台吸干机整体吊架更加合理,如原告壹星公司不参与共同的厂内测试,被告罗德康普公司将直接把2台样机送检铁科院,履行最终向壹星公司提供经铁科院送检中心出具的最终检测报告的约定。此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和拓彼公司未依照约定及双方的进度计划的确定向铁科院送检样机,经原告壹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向铁科院送检样机的约定,也未向壹星公司提供经铁科院送检中心出具的样机最终检测报告,双方就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壹星公司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之间的技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如需解除,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是否应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壹星公司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及其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合同的核心内容为以原告壹星公司交付吸干机为基础,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目的压缩机,由被告完成地铁、城轨风源系统样机的开发组装,并在完成铁科院的样机送检合格测试后,由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向原告提供地铁、城轨风源系统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壹星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被告公司提交吸干机,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完成地铁、城轨风源系统样机的开发组装、送检,最终向壹星公司提供地铁、城轨风源系统的样机并提供技术服务与技术指导。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的合同系合作开发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壹星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台吸干机并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该吸干机虽然经双方确认存在整体吊架的问题,但在双方达成联合改进的合意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未进行实际改进的行为,也未按照双方对合同进度的确认计划进行样机的组装、向铁科院送检样机以获得最终检测报告,从而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合同最终的目的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地铁、城轨风源系统样机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因此,由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及《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符合将现有特定的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的特点。因此,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取得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原告壹星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负有交付合格吸干机的义务,但壹星公司吸干机存在的问题是否足以导致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无法完成地铁、城轨风源系统的样机开发组装,并导致向铁科院送检的样机最终检测不合格,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在原告要求无论样机是否合格,被告均须向铁科院送检样机以获得最终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仍未完成样机的组装及送检,从而更不可能完成地铁、城轨风源系统技术秘密的技术服务与指导,故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最终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壹星公司要求被告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返还原告交付的两台地铁干燥器(规格:1立方米)及配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壹星公司的计算标准予以更正。原告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36493元[计算方式:(100万*6%/365)*222=36493元]。被告拓彼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100万元预付款,不应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协议与《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系捆绑协议,且被告罗德康普公司系被告拓彼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付款虽然直接指向被告罗德康普公司,但其付款及于被告罗德康普公司和拓彼公司,被告拓彼公司负有返还该1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壹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解除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销售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二、被告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赔偿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6493元[计算方式:(100万*6%/365)*222=36493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赔偿原告壹星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地铁干燥器(规格:1立方米)2台及配件;四、驳回原告株洲壹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9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壹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罗德康普公司印制的资质证书宣传册,来源于壹星公司第一次到罗德康普公司时取得的资料。拟证明:该宣传册资质证书上的公司名称不真实,罗杆公司并非宣传册上写的中德合作公司,该宣传册中的信息是假的,上诉人进行虚假宣传,实际没有合同履行能力,这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
证据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网络,拟证明:罗杆公司与罗德康普公司是独立法人,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资料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案争议在于交付问题,而非资质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法院判决书为准,该判决是十多年前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件中对销售方和生产方作为独立法人的陈述并没有问题,但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被上诉人证据1显示系罗德康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印制的资质证书宣传册,该宣传册与涉案诉争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证据2所涉民事争议与涉案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且罗杆公司并非涉案诉争合同纠纷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
异议1,一审判决对9.25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内容记载不客观。“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拓彼公司应配合壹星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4套样机送检”这一内容与合同(9.25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送检样机是2套。
异议2,一审判决对12.17进度计划第五条的内容记载不客观。“但双方已于12月16日达成于12月20日前联合改进的合意,以确保后2台吸干机整体吊架更加合理”这一内容与合同(12.17进度计划第五条)约定不一致。
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壹星公司与拓彼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技术装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除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外,乙方应配合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送检2套,另甲方乙方各一套,作为样机展品;送检2套作为用户样机)。送检费用由甲方支付,因甲方原因送检费延迟支付的,甲方承担责任。由于甲方配套吸干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承担相应损失;由于乙方配套螺杆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合同内容查明“将4套样机送检”存在不当,上诉人的异议1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12月17日壹星公司与罗德康普公司共同确认的《LGNK-7.5(NK31-V015)风源系统集成装置进度计划》第五条的相关内容作出的相关确认并无歧义,上诉人的异议2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9月25日壹星公司与拓彼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和《销售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的末尾均注明:“本补充协议与2015年8月4日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4-A)具备共同法律范畴,是捆绑协议,具有共同法律效应”。在两份协议乙方落款处均有“范庆锋”的签名。
另查明二:2015年10月21日罗德康普公司作出的《城际轨道(地铁)“风源系统”送检样机组装测试(厂内)工作安排确认书》第三点项下第7项记载:“甲(壹星公司)乙(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两份)第十二条‘乙方应配合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送检2套)的时间约定’,乙方争取该时间送检,但因甲方吸干机模块发货时间又推迟20天(含国庆节假期)乙方收到时间2015年10月20日,故如时间上有出入甲方应接受顺延的延迟发出送检的时间。”
另查明三:壹星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针对贵公司的城际(地铁)“风源系统”工作安排进行确认》第五项“进度安排表”下第6项记载:“(乙方)2015年11月30日将两套风源系统样机发往甲方公司(壹星公司)。”第7项记载:“2015年12月1日-12月25日,甲方负责两套风源系统样机的铁科院的型式试验。”第8项记载:“2015年12月1日-12月25日,乙方(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完成其余两套风源系统样机组装、测试,并发往甲方做试验。”第9项记载:“2015年12月26日-12月31日,甲方试验完成,拿出一套样机给乙方作为销售展出用”。
另查明四:在罗德康普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说明函》第(三)项“合作进展”下第3项记载:“2015年9月25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26日-27日是双休日,28日乙方(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收到甲方(壹星公司)的汇款,因2015年国庆节假期,2015年10月21日乙方收到甲方发至乙方实施组装的吸干机2台套。甲方已履行组装在乙方的约定。”
另查明五:2015年12月17日壹星公司与罗德康普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LGNK-7.5(NK31-V015)风源系统集成装置进度计划》第四条第(二)项记载:“协议中约定的4台样机,送检2台。双方约定采用2015年10月21日发至技术转让方的2台吸干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技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涉案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壹星公司(甲方)与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壹星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拓彼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和《销售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如需解除,两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壹星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并返还被上诉人壹星公司交付的两台地铁干燥器(规格:1立方米)及配件的问题。其中,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4台吸干机,以共同完成4套风源系统,并抽2套送铁科院进行型试检验,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2台吸干机,且所交付的2台存在设计、制造缺陷,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标的“风源系统”未能向铁科院送检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提出合同解除的请求,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款项及其利息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送检时间、两次送检以及如送检不合格责任的划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壹星公司要将4台吸干机一次性交付上诉人,上诉人非常清楚第一批送检是使用我方已交付的2台吸干机制造的“风源系统”,我方没有交付后2台吸干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第一批送检,且合同明确约定吸干机不合格导致送检不合格的责任由我方承担,上诉人没有按照涉案合同以及双方在后期达成的相关约定中预估的合理时间送检,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理当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的核心争议是:吸干机交付的问题、以及合同标的“风源系统”向铁科院送检的问题。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2015年9月25日壹星公司与拓彼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9.25协议)第十条记载的表格内容可见,“验收节点、标准、不符合办法”分为两个阶段的约定内容,第一个阶段:验收节点为“铁科院型式试验(交验4套)”,标准为“整体风源系统通过试验(送2套铁科院试验)”,不符合办法为“检验不通过时,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自动终止,乙方退还甲方100万。(因甲方原因除外)”。第二个阶段:验收节点为“第一批(小批量)(30台)生产”,标准为“送样机到第三方检测机构(如:送2套到铁科院)”,不符合办法为“检验不通过时,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自动终止,乙方退还甲方100万。(因甲方原因除外)”。本院认为,第二个阶段的约定内容是建立在第一个阶段约定内容履行完成的基础之上,而本案所涉争议尚为双方合同履行的第一个阶段,即“铁科院型式试验”阶段,且明确约定了此节点的验收标准为“整体风源系统通过试验(送2套铁科院试验)”。在此基础上,该9.25协议第十二条进一步约定:“除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外,乙方应配合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送检2套,另甲方乙方各一套,作为样机展品;送检2套作为用户样机)。送检费用由甲方支付,因甲方原因送检费延迟支付的,甲方承担责任。由于甲方配套吸干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承担相应损失;由于乙方配套螺杆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相应损失。”据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约定了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向铁科院送检2套、以及送检验收不合格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就吸干机问题以及送检问题进行过多次文书沟通和协商。其中,依据罗德康普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壹星公司作出的《城际轨道(地铁)“风源系统”送检样机组装测试(厂内)工作安排确认书》、壹星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上诉方作出的《针对贵公司的城际(地铁)“风源系统”工作安排进行确认》、罗德康普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壹星公司作出的《说明函》的相关内容可见,罗德康普公司对9.25协议关于“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送检2套”的约定进一步进行了确认,且确认壹星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交付了吸干机2台,并要求顺延20天送检。之后,2015年11月29日,罗德康普公司以吸干机存在问题为由,向壹星公司发送了《关于“风源系统”样机具备厂内测试送检前的提议双方召开关于技术工艺“螺杆机模块”、“吸干机模块”、“管路组件”、“电控组件”以及喷漆、包装、厂内测试报告等最终确认的函》,壹星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复函,最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共同确认《LGNK-7.5(NK31-V015)风源系统集成装置进度计划》(以下简称《进度计划》),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确认,关于送检的问题以该《进度计划》的相关约定为准。经审查,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进度计划》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记载:“协议中约定的4台样机,送检2台。双方约定采用2015年10月21日发至技术转让方的2台吸干机”。
由上可见,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函件往来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合同标的“风源系统”向铁科院送检的时间、台数等(即“型式试验”阶段送2套铁科院试验,“小批量生产”阶段送2套铁科院检测),且在2015年12月17日的《进度计划》中进一步明确“协议中约定的4台样机,送检2台。双方约定采用2015年10月21日发至技术转让方的2台吸干机”。在被上诉人壹星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按期向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拓彼公司交付了吸干机2台,且涉案9.25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甲方配套吸干机部分质量问题导致送检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承担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上诉方未按照涉案合同以及双方在后期达成的相关约定中预估的合理时间送检,不符合常理,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两上诉方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4台吸干机,以共同完成4套风源系统,并抽2套送铁科院进行型试检验,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2台吸干机,且所交付的2台存在设计、制造缺陷,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上诉人还主张“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返还1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款项返还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款项支付的主体罗德康普公司,而非拓彼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9.25日协议和《销售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的末尾均注明“本补充协议与2015年8月4日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4-A)具备共同法律范畴,是捆绑协议,具有共同法律效应”,据此可视为罗德康普公司和拓彼公司就涉案合同承担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在两份协议乙方落款处均有罗德康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锋”的签名;且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系上诉人拓彼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壹星公司的付款虽然直接指向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但其付款及于上诉人罗德康普公司和拓彼公司,上诉人拓彼公司亦负有返还该1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9元,由上诉人上海罗德康普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