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东风路3区翡翠湾3栋2号。
法定代表人:侯英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峰,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瀚邦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系经他人介绍为瀚邦公司临时帮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只是临时帮工,不受瀚邦公司管理,双方也未约定报酬。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自己以前在案外人辜令处从事装修工作,到瀚邦公司系由辜令介绍,帮助瀚邦公司处理前期未完工的家装工程。瀚邦公司不对***进行管理,瀚邦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在瀚邦公司来去自由,瀚邦公司无法干涉,***不受瀚邦公司的劳动管理,具有自主性、随意性。2.***来瀚邦公司工地后,按照瀚邦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自行勘查并安排施工时间,具有完全的自主性,瀚邦公司与***之间属于临时帮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有失客观公允。一审法院对仲裁庭组成人员进行了询问,未参与庭审的仲裁员作了虚假陈述,其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印证照片,可以证明该仲裁庭的组成实际只有一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三、***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虚假证据。经瀚邦公司查询不存在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故***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虚假证据。综上,***系经朋友介绍为瀚邦公司临时帮工,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瀚邦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英辉通过第三人辜令邀请***至瀚邦公司从事工程装修管理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2日接手瀚邦公司29户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并根据瀚邦公司提供的瀚邦装饰工地一览表和侯英辉的指示,对装修情况逐一排查,形成文字记录,制作工程进度跟进单并每天向侯英辉汇报情况,工作时间基本为早8:00至晚20:00,直至7月22日下午事故发生。瀚邦公司为***发放了29户房屋装修图纸、工作证和工作服,但***受伤后,瀚邦公司将以上物品收回,双方曾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0元,瀚邦公司还口头承诺至该29户装修工程结束,让***在其公司继续做装修管理工作。***与瀚邦公司之间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效。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组成人员均参与了当时的仲裁庭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瀚邦公司要求向仲裁庭成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仲裁庭作出的仲裁结果客观公正。三、***不存在瀚邦公司所述的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了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服务部是真实存在的,通过天眼查APP可查到该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目的在于证实***来瀚邦公司之前的工资就是每月18,000元,因***在瀚邦公司工作的时间仅有十天,未到发工资的时间,且瀚邦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瀚邦公司违背当时双方的约定,否认约定给***每月18,000元工资的事实,但介绍人辜令可以证实,瀚邦公司与***约定的工资为18,000元。***从重庆来到新疆,从事装修工作20余年,凭其装修和管理经验及个人能力,月工资18,000元符合市场价格,***不可能为几千元从重庆到阿勒泰为瀚邦公司从事有较大风险的装修工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驳回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瀚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公告、邮寄送达等一切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案外人辜令,让案外人辜令找一个人,将瀚邦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收尾工作完成,案外人辜令联系***,***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瀚邦公司按瀚邦公司提供的工地一览表从事管理装修的带班工长工作,工作地点为瀚邦公司安排的地点,这期间***的工资由瀚邦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瀚邦公司也未为***购买养老保险。2020年7月22日,***在工地受伤,瀚邦公司安排他人将***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21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瀚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青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瀚邦公司不服而提起诉讼。瀚邦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瀚邦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本案中,瀚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等,其公司聘用***到其公司就任装修带班工长。***则按照瀚邦公司安排的时间和地点、内容进行装修工作,由瀚邦公司向***发放薪酬,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瀚邦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据上分析,***于2020年7月13日在瀚邦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之日起,虽然未与瀚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与瀚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瀚邦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7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出示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瀚邦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瀚邦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对于***与瀚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要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瀚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的工作任务是按瀚邦公司提供的工地一览表从事瀚邦公司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的装修工作,工作地点为瀚邦公司指定的29户装修地点,***的工作地点在装修工地,较之日常坐班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并不能就此否定瀚邦公司仍然对***具有指挥、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进行装修工作系根据瀚邦公司的指令性要求去完成,并不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它是被纳入瀚邦公司经营服务的整个组织体系中,***完成瀚邦公司对外承接的装修工作任务,并据此取得劳动报酬。因此,***对于瀚邦公司具有从属性;最后,劳务工作或者临时帮工一般具有短期、临时、应急的特点,而瀚邦公司对外承接29户的装饰装修工作,系瀚邦公司的主要业务,瀚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就包括:建筑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等,***在其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任务,就是瀚邦公司持续性、常态性的工作范围,这与劳务工作和临时帮工关系的特点不相符合,***与瀚邦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与瀚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瀚邦公司主张本案仲裁程序不合法,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作为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在起诉后仲裁裁决失效,人民法院对瀚邦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全面审查,瀚邦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瀚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维   红
审 判 员 于      涛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乐
书 记 员 再尔蝶巴哈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