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瀚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5民初287号 原告:阿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东风路3***湾3栋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徳汗哈纳特拜,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徳汗·哈纳特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公告、邮寄送达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在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2021年5月19日,青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河县劳人仲字[2021]0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仲裁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为原告瀚邦公司工作中导致的受伤,工作的资料已被原告瀚邦公司收回。 原告瀚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河县劳人仲字[2021]00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仅有首席仲裁员参与庭审,其余两位仲裁员未参与庭审;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将未经质证的瀚邦装饰一览表、电话调查作为证据认定,且电话调查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参加庭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定。 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仲裁程序合法,合议庭均到庭,并有记录人员在场,作出的裁决准确;瀚邦装饰一览表实际是由原告瀚邦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是按一览表中的内容履行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未能反映出原告瀚邦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2-1***审笔录1份、2-2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未按照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仲裁,仅有一名仲裁员参加庭审;仲裁笔录中对电话调查未进行质证,不应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在2020年7月11日之前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而未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原告瀚邦公司请来进行装修管理,原、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也商定过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0元。***开庭时除首席仲裁员之外,还有三个人参加,其程序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2-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反映出原告瀚邦公司所要证明的仲裁笔录中对电话调查未进行质证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问询,对其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瀚邦公司所要证明的***未按照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仲裁,仅有一名仲裁员参加庭审,被告***在2020年7月11日之前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而未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称述其为在**公司上班时受伤,且进行人身损害鉴定,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为原告瀚邦公司工作时受伤,鉴定意见书上是原告瀚邦公司强迫其写为**公司,包括病历,否则不给钱,且是原告瀚邦公司让其做的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无其有效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瀚邦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12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已由公司支付。 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其根据原告瀚邦公司的***写的,实际并不知付了多少钱。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其有效证据印证,但鉴于被告***对原告瀚邦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费用的事实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瀚邦公司支付了被告***医疗费费用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1瀚邦一览表2份、1-2考勤台账1份、1-3情况说明1份、1-4核酸检测登记1份、1-5临时居住证1份、1-6就诊卡1份、1-7工作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瀚邦公司对证据1-1、1-3不认可,认为是虚假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是昌吉回族自治州出具,证据1-7最后三页并非是原告瀚邦公司的施工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原告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1-1认可,证据1-1、1-7可以反映出被告***为原告瀚邦公司工作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1-3、1-4、1-5、1-6无法反映出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2-1(2020年7月27日)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2-2(2020年7月27日-8月23日)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2-3(2020年9月14日)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2-4(2020年9月15日-10月9日)昌吉州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瀚邦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进行治疗。 原告瀚邦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对被告***受伤事实认可,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三: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工伤为8级伤残。 原告瀚邦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自认其为在**公司上班时受伤,且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所适用的标准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四:4-1门诊收费票据11份、4-2发票明细清单6份、4-3发票2张,证明被告***的检查治疗费为5195.18元。 原告瀚邦公司对该组证据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五:5-1收款收据2份、5-2收货凭证1份、5-3收据1份、5-4机打票7份、5-5定额发票118张、5-6银行流水6份、5-7通行费票据8份、5-8微信截图1张、5-9车票2张、5-10登记牌1张、5-11发票5份,证明被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5458元、住宿费7300元、伙食费3285元。 原告瀚邦公司对该组证据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 证据六:6-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瀚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认可,因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因原告瀚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未予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不予确认。 原告瀚邦公司申请***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进行询问,本院***裁员了解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出具印证照片。 原告瀚邦公司对印证照片认可,对谈话笔录不认可,认为不真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进行调取,可以反映出***的合议庭仲裁员均参与***审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辜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原告瀚邦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进行调取,可以反映出原告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案外人**,让案外人**找一个人,将原告瀚邦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收尾工作完成,原告瀚邦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工地一览表,这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瀚邦公司发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案外人**,让案外人**找一个人,将原告瀚邦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收尾工作完成,案外人辜令联系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原告瀚邦公司按原告瀚邦公司提供的工地一览表从事管理装修的带班工长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瀚邦公司安排的地点,这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瀚邦公司发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瀚邦公司也未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2020年7月22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原告瀚邦公司安排他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费用。2021年4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瀚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青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瀚邦公司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瀚邦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瀚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等,其公司聘用被告***到其公司就任装修带班工长。被告***则按照原告瀚邦公司安排的时间和地点、内容进行装修工作,由原告瀚邦公司向被告***发放薪酬,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原告瀚邦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据上分析,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在原告瀚邦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之日起,虽然未与原告瀚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与原告瀚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原告瀚邦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阿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7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阿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侯新月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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