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禹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回龙领秀星城1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祝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温泉镇资福村资福组。

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诉人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828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岳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经开庭,认为双方已经就仲裁解决纠纷达成协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2、即便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提请岳西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岳西县无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协议条款也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应予受理;3、《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本案中的协议条款由于岳西县无仲裁委员会而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均应诉答辩,相关庭审程序已经完成,且本案由岳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