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3081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郑州市新密市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0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5NCRXW。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亭,郑州市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被告安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本无关系,因被告单位急需资金周转,经中间人金晓辉介绍,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金晓辉筹款70000元,金晓辉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单位经理陈会超个人账户转账70000元,原告自己从家中筹款70000元,共计140000元交给了陈会超。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使用期限半年,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从2018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安光公司辩称:1、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到原告的钱;2、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一种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3、该借款是由当时陈会超交予财务,而不是***,因此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并无证据支持被告欠原告14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被告安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交来短期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40000元。”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盖有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安光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安光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了140000元,但该款是公司股东陈会超交付,陈会超让收据上写成***的名字,***不是出借人,不应当向***偿还借款。因安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了***的借款,***也持有收据,故***应为出借人,安光公司抗辩称实际出借人是陈会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