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5272号
原告: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郑登快速路与232省道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99537691E。
法定代表人:司卫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徐丽娟,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0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5NCRXW。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原告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诉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以欠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向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密市青屏山城的非开挖定向钻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020年5月,被告将其位于神河煤矿的非开挖定向钻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证明两份。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安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安光公司作为甲方、锦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向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工程地址新密市青屏山城,工程要求非开挖定向钻施工按甲方要求完成……二、工程造价,施工长度约1000米,单价每米1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等内容。2021年5月11日,安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欠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司卫波)关于新密市青屏山城工程尾款贰万元整(20000),特此证明”。同日,安光公司又为锦通公司出具证明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欠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司卫波)关于神河煤矿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特此证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锦通公司与被告安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锦通公司要求被告安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被告安光公司加盖印章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锦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锦通公司要求被告安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安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河南安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