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祥,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昌荣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双星村。
被告:江苏安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投国际街区8幢1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N82L37R。
法定代表人:王亚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卿,199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昌荣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荣镇双星村委会)、江苏安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祥,被告安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荣镇双星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15107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兴化市昌荣镇双星村从事农村化粪池建造活动中跌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兴化市戴窑中心卫生院治疗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是酒后为他人代劳,另外收取费用而跌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违规醉酒作业,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安亚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我单位双星村化粪池施工项目是事实,但是经我方了解,原告不是在进行我单位工程时受伤,而是给当地村民运土时受伤,且与当地村民还约定100元报酬,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昌荣镇双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3、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4、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称:跟着被告***后面在工地做杂工已有7年,以前种花木***一天给100元,这次改厕工程***一天给120元。工资年底结算,一年工资一万二、三千元。
被告***称:原告确实跟着其在工地做杂工7年,但一年做三五十个工,几千块钱。因原告责任田多,有活就打电话给他。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定期内向雇用人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劳务且接受雇用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跟着被告***做杂工已有七年,听从***安排和调遣,农忙时向***请假,年底给付工资,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兴化市昌荣镇镇政府与被告安亚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兴化市昌荣镇镇政府将“兴化市昌荣镇镇村户改厕工程五标”发包给被告安亚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安亚工程公司又将其中的昌荣镇双星村的村户改工程分包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一直认定工程主要内容为:挖坑、安装化粪池,而土方外运即现场挖出的土方等建筑垃圾由每户村民自行负责。***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从事施工。2019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到施工,有村民提出向***找工人将门口土方运送到距村民家8米远处的一个粪缸(在地面以下)内进行填埋,给付报酬100元,***允诺后即交代原告去运送,村民给的劳务费100元也给原告。中午12点多钟,原告与工友徐宏海、马某、唐某一起吃中饭,原告与马某饮酒后,先后骑电动车到达施工现场,原告先挖坑,马某到达后由马某挖坑,原告来回用推车运送土方,到下午3时左右,粪缸内的土已填满,并形成小土堆,原告在用推车将土倒在小土堆上时因用力过猛,双手未能抓住推车车把,推车向前翻过去,原告往后仰倒在地,头部及臀部着地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帮助村民运送土方时跌倒受伤,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运送土方是村民与***商谈的,弃土的位置及报酬均是村民与被告***商定的,原告运送土方只是接受***的指示,故应当认定原告受伤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庭审中,原告称:事发中午其喝了有一两多酒,没有喝多,酒是***提供的。
被告***称:其只提供午饭,并没有提供白酒,是原告自己带的酒。为原告喝酒,之前其曾多次提醒,还到原告家和原告的妻子谈过,原告妻子说原告不喝酒就没有劲。并提交了两位证人马某、唐某出庭作证。
又查,原告运送的土方一车重约200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运送土方时受伤的,而土方外运不包含在被告安亚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内,***帮助村民运送土方,另外收取村民报酬,故安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运送土方需要运送人具有较好的体力,而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被告***虽然曾提醒过原告工作期间不能饮酒,但其明知原告并没有改正,仍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其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饮酒后工作,导致判断力和注意力均下降,在遇到突发情况时不能正确处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2020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2019年8月21日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天为限,护理期限以90日为限;营养期限以90日为限。
又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2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308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52460.16元/年×9年×0.2=94428元;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6、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110元,合计:173076.56元。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实际收入,该项标准酌定70元/天×180天=12600元;护理费认定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未能提交票据,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合计155666.56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5666.56元×70%=108966.6元,扣减已给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869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9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98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27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陈英姿
人民陪审员 邵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