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崇德电子有限公司

江阴崇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江阴崇德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3420-X,住所地江阴市青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1659-9,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崇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与被告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琪、冷冬、被告五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五福公司与崇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崇德公司承建五福公司会议音响系统,合同金额为184690元,一次性付清,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所有设备的产权归崇德公司所有。音响系统安装完毕后,五福公司仅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余款8469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五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6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五福公司辩称:五福公司与崇德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五福公司与崇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崇德公司为五福公司会议音响系统的建设单位,工程合同金额为18469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所有设备的产权归崇德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崇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使用。期间,五福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此后五福公司未按约支付其余款项。由此导致诉讼。
审理中,崇德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崇德公司提供的五福水乡音响系统合同书、及方案清单、五福水乡音视频项目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崇德公司与五福公司签订的音响系统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崇德公司要求五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崇德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五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崇德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84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江阴崇德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崇德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钰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