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协众******(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江苏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辽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退还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及相应发票。事实和理由: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与***明确约定按照40元/个计算打孔价格,依据打孔个数拿钱,因此,***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过错承担全部后果,与***没有关系,与辽远公司和***更没有关系,***应全额退还医疗费29000元给辽远公司。
***辩称,其接受***的指示,到案涉工地从事打孔工作,由***提供梯子等工具,在指定的时间以及工作范围内从事相关工作。***一审中当庭**,打孔本身就是水电工的工作范围,因此,***与***系雇佣关系。辽远公司企图以加工承揽关系来推卸违法分包、转包的责任,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与***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是根据辽远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介绍工人到现场负责打孔,由辽远公司支付工钱。即使是承揽关系,合同相对方也是辽远公司,而非***。关于辽远公司要求退还费用的主张,***到医院接受治疗后,派出所多次联系辽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辽远公司将费用打到了***卡上,由***代为***充值医疗费用。
***述称,***是自带工具,故意跌下来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错误。辽远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的协议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承包辽远公司的工程范围不明确,实际上***承包的不仅仅是水电工程。辽远公司在庭审中曾称***承包的主要是水电和瓦工两项,与***的**并不一致。***是做水电工程的,工程款由辽远公司直接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打孔作业不属于***承包的水电工程范围。一审法院仅凭***庭审中的单方**就认定***是***的雇主,偏听偏信。水电承包协议的内容通常不包括打孔,打孔也不是水电工的业务范围,除非有明确的约定,这可以说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2020年7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中,***亦称,没有说过打孔在水电工程范围,该录音可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对***的**记录有误;3.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有误。***是自带工具到各个工地打孔的工人,打孔所用的工具以及安全保障措施应当由***本人携带并保障其安全性。同时,水电工程只是作为整个工程中的一小部分,现场由辽远公司的两个项目经理进行安全监管和调配工作,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由辽远公司负责。***找***打孔是受辽远公司项目经理***的委托,打孔费用由辽远公司直接付款给***,***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仅是辽远公司与***之间的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也没有为***提供本案中的木质梯子,***对***的受损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辽远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曾书面答辩***是由其介绍进入案涉工程工作的,导致事故发生的梯子也是***在现场提供的。***在为***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各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
辽远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述称,对***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辽远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68.19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62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84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打孔劳务过程中摔落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眼睑裂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服药;右上肢禁止浮肿,骨科随诊,2***;神经内科随诊;不适随诊。
2019年5月1日,***报警,称4月25日在浦口外国语学校里面干活从高处摔下来,现在人在浦口医院,老板人不肯过来处理。民警询问了解,报警人***反映自己受伤后,目前医院费用不够,需要帮助其联系老板**(189××××****)。后民警电话联系**,其称会安排人员前往医院进行处理。12时许,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其称已经充值2000元。
2019年2月18日,辽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外国语学校功能室装修等工程项目施工”由乙方按照与建设方合同所定的地点、审计价、日期进行施工,约定乙方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配备齐全、不得兼职并在公司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或者擅自雇佣人员。如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以及名誉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对鉴定意见认可,辽远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认为***损伤与其无关。
*****,是***找到***去外国语学校从事打孔业务的,事发时***所站的***是***提供的,但是其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设备。***是旧的,将近4米高,***站在离地面将近三米的木梯横杠上打孔作业,结果横杠断裂导致***摔下受伤。事发后,工地上烧饭的人拨打了120,救护车将***送医治疗。事发当天是***第一天去工地干活,上午10点左右受伤,***并没有饮酒习惯,早上也不可能饮酒作业。
辽远公司**,我公司承接外国语学校相关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协议明确约定***找工人要在公司备案,否则属于其个人行为,发生相关事故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和***之间没有关系,和***结账后按照***的指示将相应的劳务费用支付至***账户。***是***喊来做水电工程的,***自己喊了***来打孔。事发后民警确实联系过公司***,考虑到人命**,***就通知找***干活的人也就是***先去医院支付医疗费。***支付费用后把相关记录发到了***手机上。辽远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后还附有安全生产责任书,但是责任书落款无人签字、捺印或者**。其还提交了一份加盖辽远公司公章的《南京市浦口外国语学校施工人员备案名单》备案人员为4人,无***、无***。
*****,我从辽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都交给我老表***负责,工资总计30000元,我全部给***了,至于他找谁干活、工资怎么发放与我无关。***不是我找来的,***也不是我喊来干活的,我们俩之间就是相互干活,因为我活太多就喊他来帮忙干一下。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对于***的合理损失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辽远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市浦口区外国语学校功能室装修等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人员备案以及事故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因***系无资质的个人,辽远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个人,依法认定为违法分包,对于***需要承担的责任,辽远公司依法应当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因为协议的约定而免责;*****其承接涉案分包工程后,因自己承接的工程比较多,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负责,工程款也是交由***处理发放,其实际上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对于***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书面答辩称其对于***而言只是介绍人,是受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介绍打孔工人进公司打孔施工,但是根据辽远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协议以及辽远公司、***的庭审**,涉案工程辽远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将承接的涉案工程交由***接手,***亦**其是***找来打孔的,导致事故发生的脚手架也是***提供的,可以相互印证,***并非其辩称的介绍人,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转包的承接人,***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现场的工具、设备、人员等方面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监督的义务,其应当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劳务现场的安全应当负有相关注意义务,根据其**,其明知务工时所需要置身的位置离地面较高,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且自身作为专业劳务人员,未能提前检查工作设施设备,其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以***承担60%赔偿比例为宜,***自行承担40%赔偿比例为宜。
关于***的损失,***主张医疗费268.19元,有其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标准适当、天数准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4625元(59102元/年,150天),***事发时从事打孔作业,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务工的连续性,现***参照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20×1.78×10%],标准适当、计算方式准确,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结合***的伤情、就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为6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625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543.51元,由***赔偿86126.1元[(141543.51元-3000)*60%+3000],***、辽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后将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以及用药清单一份邮寄至法庭,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5289.3元,辽远公司庭审中表示公司未垫付,实际是***垫付;***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庭后法院电话联系***释明过程中,***表示该款和其本人没有关系,是辽远公司垫付,虽然垫付主体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系原审被告支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双方的诉累,本案对于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款,故***尚需赔偿76010.38元[(86126.1元-25289.3元)×40%],***、辽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6010.38元;二、***、江苏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7元,由***、***、辽远建设公司负担2050元,由***自行负担1367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辽远公司通过***为***垫付了25289.3元费用。
二审中,***提交三份电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分别为2020年7月10日***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并未在一审中**打孔属于水电工程范围,2020年7月12日***与辽远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向***承诺辽远公司会解决这件事,2020年7月17日***与辽远公司彭总(具体姓名不详)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辽远公司为***投保意外险,但因***拒绝提供发票,导致超过保险理赔期,无法进行理赔。此外,***还提交了江苏臻***事务所律师与**2020年7月17日的谈话笔录,以证明***与辽远公司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介绍人。**二审中到庭认可了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在笔录中**,听***说,联系其到浦口外国语学校打孔的是项目经理吴经理,他带把我到工地,让我去找***问问打孔的位置,其按照要求完成打孔后,就找吴经理结算了打孔款100元。
经质证,辽远公司认为其上诉只是针对***,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通话录音及**的**均不认可,***一审中到庭**了相关事实并签字确认,***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上诉人几方在互相推卸责任,关于医疗费发票原件***已提交一审法院,且***未接到任何电话索要发票,**与***并不相识,也无法证明与***从事的是同一工作,由同一人找来支付相同的工资,故与本案无关。***质证认为,其没有找***来打孔,出事时其也不在现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通话录音及证人**的**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可以确认辽远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市浦口区装修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水电工程部分转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的***。关于***与***的法律关系,辽远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提供劳务关系,***则主张***与辽远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仅是介绍人,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相对独立、自由,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较少。本案中,***自带打孔工具到案涉工地进行作业,按照打孔的数量收取报酬,因此,***提供的并非劳务,而是劳动成果即符合水电安装要求的洞孔。***系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案由应列为健康权纠纷为宜。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辩称打孔不属于水电工程的范畴,***的报酬由辽远公司直接支付,但是***系由***找来,根据***指示的位置进行打孔,且打孔工作本身系水电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应将打孔独立于水电工程之外,打孔费用***亦可向***索要,因此,应认定***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进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应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使用工地上的梯子时自身应谨慎注意。***作为定作人,应当保障现场施工设施的安全性,***正是因使用现场放置的梯子断裂而跌落受伤,***对此存在疏忽之处,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辽远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又再次将水电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辽远公司、***未能在施工现场履行有效的监督、指导、管理义务,同时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辽远公司负担259元,***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