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苏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1282行审60号
申请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单位存在大功率开关装在木质板上等9项问题,遂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复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对指令书中限期整改的9项问题仍有7项未能整改。对被申请执行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靖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0万元。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10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江苏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蒋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