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812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南京喻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288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喻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凌宇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喻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车损赔偿款4049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车损评估费2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驾驶苏A××××小车行驶至我市玄武大道七乡河大道附近与***驾驶的苏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也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及时告知了事故出险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后将事故车辆送至修理厂,人保南京分公司也安排了工作人员查勘车损情况,但因***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给出的定损价格存在异议,遂委托公估机构对苏A×××××车辆进行车损公估并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进行维修,但是人保南京分公司却拒绝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予以理赔。另查,***驾驶的车辆系喻久公司所有,喻久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向我司报案驾驶员为张运平,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驾驶员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真实成因,责任认定应由法庭依法查明。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我司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4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312国道(玄武大道)七乡河大道时,左转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A×××××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喻久公司名下,***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是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7200元。***对此有异议,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小型轿车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苏A×××××小型轿车因本次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将该车送至南京太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南京太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40491元的维修费发票。
审理中,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且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805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4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质证笔录、报案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苏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与其挂靠单位喻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主张车辆维修费40491元,高于评估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为18000元。
关于评估费,***诉前单方委托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金额与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差额部分的评估费1100元,应由***自行承担,余款900元由***与喻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
二、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与南京喻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宁
人民陪审员 李开扬
人民陪审员 黄 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