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3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44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曹永桂,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朱轩,女,1995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曾志刚,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村委会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永桂、朱轩诉被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喻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桂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被告***、被告南京喻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轩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桂、朱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4821.4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098元(66196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父亲***70488元、母亲***14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126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赔偿70%;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朱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7日22时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12国道301公里加500米附近(即312国道与句容市美亚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子挂靠在南京喻久公司的名下;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各项费用4万余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喻久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的名下;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10%;2.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方为行人,商业险承担责任应不超过60%;3.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核实受害人的实际居住生活情况;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认可3人7天,计21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22时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12国道301公里加500米附近(即312国道与句容市美亚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夜间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行人朱某夜间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两者均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朱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朱某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垫付抢救费用1068.8元。后朱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系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京喻久公司名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公司对该免赔率表示认可。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事故处理款4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该款项。
受害人朱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鲍亭社区居委会工作,从事民兵营长、社区会计、社区副书记等职务。四原告分别系朱某的父亲、母亲、妻子与女儿。***(出生于1944年10月28日)与***(出生于1952年6月15日)共生育有朱某在内三个子女。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被拆迁,目前在句容市宝华花园小区内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与***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受害人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
经审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68.8元(此款由***垫付)、死亡赔偿金1014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8年,除以3人,为70488元;被扶养人***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16年,除以3人,为140976元)、丧葬费33098元(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损失酌定为5000元,合计109367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68.8元;超出部分的损失982602元,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687821.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90%,即619039.26元,另10%即68782.14元由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方41068.8元,故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方27713.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桂、朱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110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桂、朱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619039.26元;
三、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永桂、朱轩68782.1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1068.8元,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2771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与被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4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500元给付原告方,被告***及被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1740元连带给付原告方)。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