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喻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考、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龙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1715-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佳园100号。
负责人杨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荣考,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3675-1,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
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喻久公司)与被告*荣考、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议、徐翔,被告*荣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久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荣考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疏港大道时,因观察疏忽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苏A×××××重自卸货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荣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远大公司为苏N×××××/苏N×××××挂登记的所有人,被告*荣考为NFC390/苏N×××××挂的实际车主。因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考、远大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20000元、GPS损坏损失2800元、篷布损坏损失12000元、车辆修理费997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3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考辩称,我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苏N×××××/苏N×××××挂的实际车主,苏N×××××/苏N×××××挂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名下,保险是被告远大公司代缴的。我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GPS损坏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原告购买9台GPS除以9后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收费名称为技术服务费和网络服务费,并非GPS维修费,故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篷布损坏,但提供的相应发票上载明的是土木工程车平滑式密闭机构改装,且该发票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找到厂家另补的,所以我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因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我也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GPS损坏和篷布损坏的赔偿费用,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的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苏N×××××/苏N×××××挂存在超高超限运输,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远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被告*荣考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疏港大道时,因观察疏忽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苏A×××××重自卸货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七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久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南京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后原告喻久公司将苏A×××××重自卸货车送至南京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99700元。因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喻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喻久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荣考抗辩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标准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荣考系苏N×××××/苏N×××××挂的实际车主,苏N×××××/苏N×××××挂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名下。被告*荣考通过被告远大公司为苏N×××××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N×××××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荣考应对原告喻久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荣考以挂靠形式将苏N×××××/苏N×××××挂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喻久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考通过被告远大公司为苏N×××××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N×××××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喻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喻久公司的损失如下:
1、修理费,原告喻久公司主张苏A×××××重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为997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维修合同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喻久公司主张修理费9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GPS损坏费用,原告喻久公司主张苏A×××××重自卸货车的GPS损坏费用为28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明受损价值,因原告喻久公司提供的GPS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9台GPS设备的GPS技术服务费16981.13元和GPS网络服务费6792.45元,无法证实为受损车辆上GPS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喻久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3、篷布损坏费用,原告喻久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篷布损失12000元并提供了南京某乙汽车车辆改装有限公司的NDX专用汽车平滑式全密闭箱盖装置的合格证及土方工程车平滑式密闭机构改装费12000元的发票一张,但因原告喻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A×××××重自卸货车自行改装平滑式全密闭箱盖装置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关联性,且原告喻久公司认可用于证明损失的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久公司补开的,发票名称为土方工程车平滑式密闭机构改装,因原告喻久公司不能证实此改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4、施救费,原告喻久公司主张苏A×××××重自卸货车的施救费为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5、停运损失,原告喻久公司主张苏A×××××重自卸货车因事故停运,造成了120000元的停运损失。为此原告喻久公司提供了与南京渣土处置协会的谈话材料、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发票、苏A×××××重自卸货车的运输许可证以证明苏A×××××重自卸货车停运的时间及停运的损失标准。经核查南京渣土处置协会并无相应的渣土车停运损失标准,南京渣土处置协会的谈话材料中涉及的停运损失标准仅为估算。原告喻久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0元为估算,并未根据苏A×××××重自卸货车在事故前的日均运输班次、自然损耗、土石市场价格标准等计算停运损失;原告喻久公司提供机动车维修合同仅载明双方签订机动车修理合同的时间,机动车维修发票仅能证明因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并无相应的车辆维修进出厂记录,证明苏A×××××重自卸货车的停运起止时间,因原告喻久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喻久公司本次诉讼的损失为9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N×××××/苏N×××××挂超高超限运输,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因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苏N×××××/苏N×××××挂的照片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N×××××/苏N×××××挂存在超高超限运输,故本院对予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久公司99700元。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97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荣考、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荣考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荣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京喻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