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区根荣石材经营部与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4006号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根荣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3MA1N2QMP6F,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东侧。
经营者:吉根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NC2U36E,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龙锦华庭****。
法定代表人:孙雪松。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根荣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根荣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荣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吉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荣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1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泰兴市扬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门仓石材干挂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承揽;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46130.4元,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合同订立后,原告遵照被告的指示要求(包括按照图纸加工、制作、干挂安装)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在施工现场交付成品时也有被告指派的指定接收人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承揽款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之后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找各种理由推诿。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沐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根荣石材经营部(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沐和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泰兴市扬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门仓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图纸所示花岗岩的加工、制作、干挂安装、角钢及连接件的制作和安装(角钢由甲方统一采购),结构胶的密闭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期限:10个日历天数。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将军红花岗岩材料费和切割加工费190元/平方,芝麻灰花岗岩石材材料费和切割加工费120元/平方,石材干挂人工费150元/平方(包含连接件、膨胀螺丝和AB胶);其中将军红花岗岩暂定100平方,芝麻灰花岗岩暂定40平方,总价为肆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石材到达现场后再付壹万元,余款于石材干挂完成后一周内结清。结算方式:图纸及报价清单范围内施工内容为固定单价,工程量现场按实计量,多退少补等。原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9月22日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实际使用将军红花岗岩面积为100.26平方、芝麻灰花岗岩面积为44.6平方,实际工程价款为46130.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17日各给付1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将实际使用花岗岩数量及价款制作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结账,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20年6月22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销货清单、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根荣石材经营部工程款2613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3元。
审 判 长  陈纪平
人民陪审员  虞金良
人民陪审员  魏爱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