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

755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与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755号
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1PAAK35K,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延陵村宝塔。
经营者:高金兰,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NC2U36E,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龙锦华庭30幢08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5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1203民初75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05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2020年6月22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1157.0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泰兴承包了泰兴市扬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建材。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松的指示将上述建材送至扬子医药公司建筑工地,由被告单位进行签收,并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松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47张,证明原告将砂石、水泥等建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
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据查询,该江苏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用于抵扣。
3、2020年3月30日靖江市鑫狮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向靖江市鑫狮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材,且其应原告的要求直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徐小燕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雪松沟通,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雪松的要求安排送货并应孙雪松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由孙雪松提供。
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5月起,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徐小燕(微信号为×××)与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松(微信号为×××)及工作人员仲万立(微信号为×××)通过微信等方式就购买砂石等建材及送货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砂石等建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沐和建设,并注明了商品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事后,原告制作了账单明细,该账单详细记载了具体送货的日期、送货单编号、数量、单价、运费、金额,货款金额共计101157.07元,且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靖江市鑫狮建材有限公司代开了总金额为101157.0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发票以及对账单明细发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就购买砂石等形成合意,且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已按照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出卖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负有向出卖方及时支付总货款101157.07元的义务。鉴于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事后亦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作为出卖方在履行交付义务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157.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0115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65元,由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2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程华国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冯 翔
书 记 员  孙亚静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