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

5533某某与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553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龙锦华庭30幢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二:***,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砖头生意,被告二找到原告,称自己的建筑公司要购买砖头,让原告供货。双方就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自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陆续按照被告二的指示向被告一送货,有送货清单为凭。2019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砖头货款共计68532元,被告二支付30000元后出具手续载明余款38532元在9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被告一公章。此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送了几车砖头,2020年1月23日,被告二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砖头材料款41000元,被告二以欠款人名义签字,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原告向两被告供货,货款已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1)送货清单2张及结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向被告供货共计68532元,供货内容为九五砖及多孔砖,两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30000元,尚余38532元未支付。
(2)欠条1份,证明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1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砖头生意,被告二称自己的建筑公司要购买砖头,让原告供货,且双方就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自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间,原告多次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向被告一送多孔砖和九五砖。2019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砖头货款共计68532元,被告支付30000元后,出具手续载明余款38532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一在该结账单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送了几车砖头,2020年1月23日,被告二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砖头材料款共计41000元,此款于2020年2月29日前结清。后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结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该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且送货单和2019年9月24日的结账单均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2020年1月23日的欠条是2019年9月24日结账单的延续,故被告二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应为其职务行为,该欠条上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530元,均由被告一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一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虞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杨爱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