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244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1PAAK35K,住所地泰兴市
塔。
经营者:***,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03MA1NC2U36E,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堡垒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0115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65元,由被执行人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车辆等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
3.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江苏省高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车辆等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车辆、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泰州市高港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2日19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经查,被执行人未持有任何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6.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持有江苏沐和建设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线索,本院委托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泰州沐和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沐和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9672元的股权。
7.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泰兴市扬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经查,本院依法提起被执行人在泰兴市扬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6620元,其中缴纳执行费1470元,余款45150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8.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可供执行的新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登记等信息。
9.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10.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实地调查,经查,该企业已经暂停营业。
11.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泰兴市人民法院有一件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就本案的执行情况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本院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戴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