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高技术开发区(新市区)科学一街384号科技厅26号楼1楼1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双喜,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审被告:孙晓伟,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双喜、孙晓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被上诉人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原审被告常双喜、孙晓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实际出借人,被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款项是上诉人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被上诉人自愿偿还借款;2.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901号案由上诉人起诉被告孙晓伟、被告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诉讼中经法庭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两笔款项(227102.82+90841.03),基于约定被上诉人先后二次向上诉人(227102.82+90841.03),上诉人根据承诺书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上诉人明知且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被上诉人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常双喜、孙晓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审被告常双喜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接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双方之间具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审被告常双喜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其次,原审被告常双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取得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退还被上诉人317,943.95元。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双喜、孙晓伟述称,1.常双喜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的义务;2.孙晓伟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退还的款项,也是在收到109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才知道案件被撤诉,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当得利;3.被上诉人认可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与常双喜、孙晓伟不存在不当得利,常双喜、孙晓伟均未收到诉争的两笔款项,故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常双喜就柯坪县2020年阿恰勒镇库木鲁克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向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2020年3月27日,孙晓伟、常双喜向***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打款到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17,943.95元(叁拾壹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玖角伍分),借款期限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6日,违约金10%。借款人孙晓伟、担保人常双喜”,“今借到***打款到孙晓伟卡号32,056.05元(叁万贰仟零伍拾陆元零伍分),借款期限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6日,违约金10%。借款人孙晓伟、担保人常双喜”。同日,***向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打入两笔款,金额分别为227,102.82元(履约保证金)、90,841.13元(农民工保证金)。2020年6月11日,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常双喜账号打款227,102.82元;2021年4月29日,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收款人***账号打款227,102.82元;2021年11月4日,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收款人***账号打款90,841.13元。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将孙晓伟、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年4月2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自行撤诉,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再查明,2021年4月2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后去阿克苏地区农业农村局及柯坪县相关部门(纪检委、农业农村局、信访办)撤回投诉材料,澄清事实,同时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本案中,2020年3月27日,孙晓伟向***借款,***按照孙晓伟、常双喜的指示给广大天成打款317,943.95元,该款项是常双喜向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按借款人孙晓伟、担保人常双喜的指示交付借款,***与孙晓伟、常双喜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孙晓伟作为债务人、常双喜作为担保人负有向***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向孙晓伟、常双喜追索借款无果,***向各部门投诉信访的情况下,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支付227,102.82元、于2021年11月4日向***支付90,841.13元,***从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获得的317,943.95元款项,由于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他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从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获取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取此款项致使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益受损,***就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317,943.9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常双喜之间因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常双喜退还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常双喜、孙晓伟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孙晓伟的借款退还给***是合法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与孙晓伟、常双喜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以317,94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应以227102.82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317,94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11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担保并不必然产生保险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须的合理支出,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17,943.95元及利息(以227,10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7,94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2110元;三、被告常双喜、孙晓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年2月3日柯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柯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柯坪县农业农村局文件,柯联发(2021)1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因为上诉人投诉,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影响,所以双方才达成了2021年4月29日的谅解协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审被告常双喜、孙晓伟认为因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故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2022年3月28日庭审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出示其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9日双方达成一致后签署的谅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xxx,乙方: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着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因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事宜,发生的争议发成以下谅解协议:1.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两笔款项(227102.82+90841.13),甲方现已收到227,102.81元,另外一笔款项待柯坪县人力资源保障局退还给乙方后有乙方支付给甲方。2.甲方因对乙方就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事宜产生误会,向阿克苏地区及柯坪县各部门(信访办、纪检委、农业农村局)递交投诉材料事宜深表歉意,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3.甲方承诺亲自向阿克苏地区及柯坪县各部门(信访办、纪检委、农业农村局)递交撤销投诉申请(撤销投诉申请书附后),以消除对乙方的不理影响。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各自留存一份,备档一份,共同信守。协议属于左下甲方处手写***(捺印)2021.4.29,右下乙方处加盖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手写2021.4.29。二、一审法院2022年3月28日庭审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出示廉洁协议书原件、承诺书原件等证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质证后表示对谅解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三、一审法院2022年3月28日庭审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陈述(P74、75页)“被告常双喜于2020年3月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和农民工保证金90,841.13元,被告常双喜、孙晓伟二人共同于2020年3月27日从报告***处借款317,943.95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孙晓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常双喜作为担保人),被告***按照被告常双喜的指示付款将借款分别为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农民工保证金90,841.13元,共计317,943.95元于当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将被告常双喜、孙晓伟以从被告***处借款方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转账退还给被告常双喜,…”。四、一审法院2022年3月28日庭审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陈述(P77页)“将工程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与2020年6月10日退还给常双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被告常双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2项,2021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谅解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内容未违法,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支付诉争款项属履行该协议义务的行为,亦属于完全自愿的行为,该协议即为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的合法依据。关于原审被告常双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3、4项,2020年3月27日被上诉人账户收入的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及农民工保证金90,841.13元共计317,943.95元的付款人为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明知同时亦知原审被告常双喜并非付款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审被告常双喜退还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时即应知其向原审被告常双喜的退款行为可能存在风险。因原审被告常双喜未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却实际取得被上诉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原审被告常双喜取得行为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并缺乏法律依据,应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被告常双喜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27,102.8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常双喜向被上诉人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27,1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069.16元、二审受理费6,191.85元,合计12,261.01元,由原审被告常双喜负担8,582.7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广大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文玲
审判员 刘艳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