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3343号
原告: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85923387P。
法定代表人:马某(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洪水镇马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付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投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67244499Q。
法定代表人:康某(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林业局北侧。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斗拔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D3JT08。
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旅投公司、大斗拔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文旅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被告大斗拔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15元;2、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原名为民乐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9日更名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原名为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一被告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的百分之百控股的独资公司,2019年4月,该公司更名为民乐县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骆锋、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振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路面砖并实施停车场划线及维修、自家营地维修。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2018年12月,原告与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补签《路面砖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扁都口景区2号停车场维修施工合同》,同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及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工程款项予以核算并确认。经核算,原告工程款项共计481363元,除去二被告共支付原告207848元,尚欠273515元至今未付。现二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相互推脱,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属实。第一被告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个人持股公司,第二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扁都口景区2号停车场维修施工合同》、《路面砖采购合同》及政府采购申请审批表能相互印证,且工程结算单上均有被告文旅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骆锋的签字及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了的事实及两份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保险费票据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产生了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文旅投公司原名为民乐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学。2017年2月9日更名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骆锋。2019年2月22日,文旅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某。被告大斗拔谷公司原名为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振泽。2019年4月18日更名为民乐县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大斗拔谷公司为被告文旅投公司设立的100%持股的公司。被告文旅投公司是被告大斗拔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9月2日,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扁都口景区2号停车场维修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并承包工程劳务,为扁都口景区2号停车场拆旧砖、铺砖、扫沙灌缝,工程总价款为183603元;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交货完工。2018年9月7日,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采购路面砖,金额为298300元,民乐县财政局同意采购。2018年9月18日,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路面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路面砖的采购规格、数量等,总金额为298300元。后原告提供了扁都口2号停车场路面砖用量明细,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并加盖了印章。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路面砖铺设工程中路面砖金额为298300元;2号停车场维修项目中拆旧砖(包括机械、人工肝、材料)、铺砖(包括拆转、拉运、码垛)、扫沙灌缝、路沿石等合计183603.54元。被告文旅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骆锋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7日,被告大斗拔谷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大斗拔谷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8092元,被告大斗拔谷公司在其他工程中给原告多支付了9756元,另外还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以上,被告大斗拔谷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207848元。根据两份结算单,被告大斗拔谷公司尚欠原告274055.54元未付。工程已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再未给原告付款,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二被告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合计285000元予以保全,原告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14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甘0722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合计2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交纳了保全费19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原告供应砖并提供劳务,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民乐县扁都口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民乐县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大斗拔谷公司是民乐县扁都口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继承和延续,因此更名后的大斗拔谷公司应当承担民乐县扁都口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被告大斗拔谷公司系被告文旅投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完工后结算是大斗拔谷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文旅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并签字,二被告业务混同,且被告文旅投公司也向与大斗拔谷公司签订合同的其他合同方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被告文旅投公司与被告大斗拔谷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依法文旅投公司对大斗拔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斗拔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4055.54元未付,被告大斗拔谷公司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351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被告大斗拔谷公司未按期给原告支付下剩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1945元,被告大斗拔谷公司亦应予承担。被告文旅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1140元,是原告为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剩工程款2735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2701.5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646.5元,由被告民乐县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