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乐县大斗拨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民乐县大斗拨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斗拨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恒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斗拨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文旅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3515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民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018年,民乐县扁都口旅游景区的工程项目都是由大斗拨谷公司(原名称为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的,上诉人负责监管,但对具体工程项目不负责建设。因此,具体的工程项目都是由原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实施的。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负责结算的事实和义务。根据隶属关系和工作管理,上诉人不是扁都口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人。所以,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属于被上诉人错列被告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将案由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认定错误。因本案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属于扁都口景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和审计确认后被列为景区的国有固定资产,不是一般物的制作行为,不符合承揽的性质,故将案由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2.认定骆锋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因此二被告业务混同错误。本案的工程建设单位是大斗拨谷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汪振泽,不是骆锋。虽然骆锋是原民乐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大斗拨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公司章程》的规定,骆锋是无权利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的,代表原民乐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更不合法,因合同的主体不是文旅公司,只能判断为个人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旅投公司也向与大斗拨谷公司签订合同的其他合同方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文旅投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文旅投公司对大斗拨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事实上,虽然上诉人和大斗拨谷公司属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但各自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人员结构上、业务经营上、财务管理上都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大斗拨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和大斗拨谷公司属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但从法律的角度看,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相互独立的法人人格。母公司是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全资子公司承担责任;全资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作为大斗拨谷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因此也没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不当。一审判决因错误认定了案由和案件事实,随意错误认定了公司混同和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和关系,判决大斗拨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而不是价款或酬金)274055.54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不当。因被上诉人的滥用诉讼权利,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一审判决又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上诉人征信受到了严重影响。给上诉人造成了难以预估的后果。因征信受到的影响,上诉人因此有可能再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这将给民乐县的生态宜居搬迁工作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和后果,有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如此严重的后果,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视为儿戏,没有遵行法律对社会重大经济生活的保护和保驾意识,没有足够的政治意识和政治站位,错诉错判,必须予以纠正。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按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下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更为错误的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中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中也没有认定,但判决部分以该条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依法改判或发回民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恒基建材公司辩称,第一、文旅投公司确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审被告大斗拨谷公司是文旅投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子公司,在我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订立合同时,文旅投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骆锋也始终参与,且在我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文旅投公司和大斗拨谷公司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同时骆锋在工程量核算单上予以签字认可,之后文旅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因此,可以看出文旅投公司与其子公司大斗拨谷公司业务共同与我公司订立合同,且二者之间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所以,文旅投公司与其子公司应该对本案我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其列为被告完全适格,其诉称理由明显不足。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1.本案案由实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确定本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本案合同标的为劳务和施工原料,我公司与文旅投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劳务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且文旅投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显示文旅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是劳务报酬,故将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适。2.文旅投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实为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文旅投公司与其子公司大斗拨谷公司业务混同、人格混同,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文旅投公司称骆锋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个人行为,但是,骆锋作为文旅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私人经济往来,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签字完全是在履行其作为文旅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此,文旅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大斗拨谷公司人格混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3.文旅投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之间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文旅投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二者之间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文旅投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儿戏,没有足够的政治站位和政治意识,但是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活动纠纷,只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按照文旅投公司的逻辑,相对人一但向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涉及到自己的政治站位和政治意识的问题,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就是没有政治站位和政治意识,这明显违背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斗拨谷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认可恒基建材公司主张的款项,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结算。
恒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15元;2.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文旅投公司原名为民乐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学。2017年2月9日更名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骆锋。2019年2月22日,文旅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某。被告大斗拨谷公司原名为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振泽。2019年4月18日更名为民乐县大斗拨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大斗拨谷公司为被告文旅投公司设立的100%持股的公司。被告文旅投公司是被告大斗拨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9月2日,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扁都口景区2号停车场维修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并承包工程劳务,为扁都口景区2号停车场拆旧砖、铺砖、扫沙灌缝,工程总价款为183603元;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交货完工。2018年9月7日,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采购路面砖,金额为298300元,民乐县财政局同意采购。2018年9月18日,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路面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路面砖的采购规格、数量等,总金额为298300元。后原告提供了扁都口2号停车场路面砖用量明细,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并加盖了印章。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路面砖铺设工程中路面砖金额为298300元;2号停车场维修项目中拆旧砖(包括机械、人工肝、材料)、铺砖(包括拆转、拉运、码垛)、扫沙灌缝、路沿石等合计183603.54元。被告文旅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骆锋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9年11月7日,被告大斗拨谷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大斗拨谷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8092元,被告大斗拨谷公司在其他工程中给原告多支付了9756元,另外还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以上,被告大斗拨谷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207848元。根据两份结算单,被告大斗拨谷公司尚欠原告274055.54元未付。工程已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再未给原告付款,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二被告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合计285000元予以保全,原告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140元。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甘0722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合计2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交纳了保全费1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乐县扁都口丝路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原告供应砖并提供劳务,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民乐县扁都口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民乐县大斗拨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大斗拨谷公司是民乐县扁都口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继承和延续,因此更名后的大斗拨谷公司应当承担民乐县扁都口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被告大斗拨谷公司系被告文旅投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完工后结算是大斗拨谷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文旅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并签字,二被告业务混同,且被告文旅投公司也向与大斗拨谷公司签订合同的其他合同方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被告文旅投公司与被告大斗拨谷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依法文旅投公司对大斗拨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斗拨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4055.54元未付,被告大斗拨谷公司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351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被告大斗拨谷公司未按期给原告支付下剩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1945元,被告大斗拨谷公司亦应予承担。被告文旅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1140元,是原告为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民乐县大斗拨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剩工程款2735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2701.5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646.5元,由被告民乐县大斗拨谷生态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原告诉状载明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就应视为被告明确,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则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故上诉人称恒基建材公司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实际意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大斗拨谷公司与恒基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恒基建材公司需要完成的工作及成果有明确清晰的约定,而恒基建材公司完成的路面砖也并非拆除时就影响路面砖本身价值,而更换路面砖也不是必须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学理上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法人的责任承担产生比较严重的影响,所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也有相当严格的条件。本案审理中,恒基建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旅投公司利用大斗拨谷公司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仅以文旅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以及文旅投公司支付款项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骆锋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上诉人认为骆锋签字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是代表大斗拨谷公司进行了结算,因为骆锋签字时系大斗拨谷公司母公司即文旅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两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骆锋是由相应的管理部门委派作为文旅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从一般社会认知讲,无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普通社会民众,都会认为骆锋有权代表大斗拨谷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内容及标准均与大斗拨谷公司和恒基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标准一致,而大斗拨谷公司也在骆锋签字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故应当视为对骆锋结算行为的认可。至于骆锋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看,因结算单内容清楚明确,骆锋签字的目的就是确认恒基建材公司完成的合同价款。从客观上看,如上诉人所述,文旅投公司对涉案项目有监管责任,而结算单内容与骆锋个人无关,与其任职的公司关联,所以应当认定骆锋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恒基建材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恒基建材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之间,但是,骆锋在结算单上签字,大斗拨谷公司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文旅投公司作为大斗拨谷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工程款结算事项的协商,并以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文旅投公司仍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旅投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文旅投公司与大斗拨谷公司人格混同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上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斌文
审判员 宋力国
审判员 赖煜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