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执4727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4-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95548744G。
法定代表人:张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疆,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张青北路23号(林业局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322526772。
法定代表人:许爱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洪水镇马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85923387P。
法定代表人:马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77008.23元,滞纳金(利息)16835元,合计493843.23元,并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的滞纳金(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16567元,减半收取8283.5元,由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由被告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359.5元,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283.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30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财产状况表。
2.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持有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8月31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持有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财产200000元,该财产系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无法对上述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反馈被执行人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财产45247.46元,已予划拨。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5.2021年12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民乐县张青北路、民乐县洪水镇马家庄村调查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2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2年2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
8.2022年2月21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审核后将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
本案执行标的535625元,剩余490377.54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玲
审 判 员 张明虎
审 判 员 杨 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煊龙
书 记 员 吕 鹏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