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133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县府街84-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9554874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民乐县**北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3225267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民乐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28292338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民乐县**北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672444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0)甘0702执4727号案件立案受理,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530万元,但至今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77008.23元、滞纳金(利息)16835元,合计493843.23元,并于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的滞纳金(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283.5元(已减半),由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359.5元,被执行人民乐县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4727号案件受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注册资本(金)为530万元。股东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后于2017年4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30万元。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交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甘肃民乐扁都口田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30万元,已于2017年03月31日实际缴纳,实缴出资额530万元,出资方式为其他;该报告同时又显示实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方式为其他。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认定。现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未缴纳出资,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民乐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