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大张庄。
经营者:张猛,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榔梨工业园福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祥孟,被上诉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16405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吊篮用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项目。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刘纯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吊篮租赁费164055元。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私刻、伪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在乙方代表人处有被上诉人的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刘纯的签字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基于对签字人身份的信任及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纯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就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现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故上诉人应当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腾讯生态村电动吊篮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刘纯的签字及海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也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基于对刘纯作为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这一身份的信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签字及盖章是有效的,故应当认定该电动吊篮结算单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64055元。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2703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提退货单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提、退货单充分证明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返还其未退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上诉人的租赁物。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部支持。
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两份合同我方的公章均为伪造,同时2019年3月5日合同代表人签字处显示是刘纯,但我方现无法确认该签名是由其本人签署,我方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019年10月26日合同,代表人处签字的虢英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虢英的身份并不知情,对该合同同样不予认可。2、刘纯于合同签订时确实是海南分公司负责人,但若公司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不使用自身所能掌握的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使用伪造的公章去签订合同,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据此,我方认为该合同并非刘纯签订。3、我方认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公司的法人在对外签订合同上应做一定的区分,我方认可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但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有权在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我方目前还存在疑问。
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64055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270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用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4055元,被告尚有部分吊篮配件未退还原告,吊篮配件价值327035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5日的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显示有刘纯签字。2019年10月26日的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腾讯生态村项目部(只限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印章,代表人处显示虢英签字,对这两份租赁合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盖在两份租赁合同尾部的印章为被告所有或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纯或虢英有权签订租赁合同及加盖印章,故对两份租赁合同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的由长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标准编码印章存档通知书显示被告方合同专用章刻有编码而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5日的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编码,故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日被告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是履行的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原告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为证实自己的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南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设立了海南分公司,同时任命刘纯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该分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分公司负责人刘纯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且作为海南分公司,从海南分公司账户上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2、2019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164055元事实。被上诉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中留存的签名明显与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反而证明合同上刘纯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一份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的章也不予认可。
上诉人庭后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刘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该复印件上的海南分公司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23日结算单上的公章相一致,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真实的。2、海生态智慧新型城镇化建筑项目-腾讯生态村E组团租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复印件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刘纯的签字和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章、签字相一致,证明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该印章也一直对外使用,被上诉人否认印章的存在系虚假陈述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刘纯的签字提出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法院对刘纯的签字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公章样式,无任何证明力;2.对于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我方对外使用,同时我方从未认可结算单上公章系我方公司公章,即便两公章一致也不足以证明公章本身的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和一份结算单,两份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但2019年3月5日的合同中加盖的是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10月26日的合同中加盖的是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腾讯生态村项目部公章,结算单中加盖的是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三枚印章均不是被上诉人方备案印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以上三枚印章的真实性,故对以上三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2019年3月5日的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为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刘纯,但该两份证据上刘纯的签字为艺术字,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刘纯签字明显不一致,本院亦无法确定刘纯签字的真实性。2019年10月26日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人为虢英,被上诉人否认虢英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虢英的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均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仅凭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向上诉人打款1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上诉人献县猛达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