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昕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晴,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济雨。
上诉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昕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麒公司)、张济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瑜,被上诉人昕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莫奕晴,原审被告方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1656137.8元,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昕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幕墙工程(A、E、F组团)系方麒公司从案外人分包而来,施工主体并非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且B组团不在承包范围之列,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无权代表总公司与昕鑫公司签订《金属屋面系统工程购销合同》,特别是B组团范围内的材料供应。(二)张济雨虽然是该项目A、E、F组团的参与施工人,但不是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总公司的授权进行材料采购,其无权代表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在昕鑫公司事先打印出来的《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材料欠款结款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上签字盖章。此外,张济雨仅对货款数额为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利息、律师费等内容越权认可,当时并未对供货量进行结算。B组团至今未取得发包方的验收,暂不具备结算条件。A组团结算金额是2021年4月17日以张济雨签署同意来确认的,昕鑫公司也于2021年4月7日出具了《结算申明》,确认A组团的最终结算款为1656137.8元,并同意按照此金额结算支付,昕鑫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的结算款并无所谓的以年利率16%来计算利息的约定,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否定了之前承诺函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以LPR的4倍即15.4%来计算全部货款的利息并判令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以案涉金额2418001.51元为基数收取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昕鑫公司辩称,(一)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声称没有承包案涉B组团项目工程,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采购B组团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购B组团材料的《购销合同》上有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加盖公章,案涉B组团《供货量确认单》有项目管理人员周赢的签名。《承诺函》中对B组团的金属材料的收货及付款作出了确认和承诺。(二)昕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承诺函》合法有效,对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09379.3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采购合同》第6-2-1条约定:“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逾期则向供方支付500元每天的违约金。”《承诺函》第三条约定:“在违约与法律诉讼期间,方麒同意上述条款内容中签定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材料款,均按银行同期年利率16%支付利息给广州昕鑫。”
方麒公司述称,方麒公司施工的范围只有A、E、F组团,B组团到现在都没有开工,故对采购有异议,而且双方只对A组团做了结算并做了结算声明,对B组团没有进行结算就是因为没有开工,而且对B组团的施工都没有确定。对A组团没有异议。2021年4月17日是结算时间,所以2020年10月8日双方还没有做结算,方麒公司的公章已经登报遗失,不可能出具《承诺函》,其余同意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意见。
张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昕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209379.3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从2020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为115500元;以1209379.3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从违约的2020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为93122.21元;二、判令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一审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4247元;三、判令方麒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四、判令张济雨对上述一至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的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方麒公司、张济雨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昕鑫公司支付货款2209379.3元;二、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昕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段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算;第二段以822827.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第三段以386551.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算;上述三段违约金计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昕鑫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四、方麒公司对于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张济雨对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165613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张济雨对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中部分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段以50208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算;第二段以822827.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第三段以331227.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算;上述三段违约金计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张济雨对于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599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昕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方麒公司、张济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昕鑫公司负担受理费30元和保全费11元;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方麒公司负担受理费13362元和保全费4989元(张济雨对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受理费中的9961元和保全费中的37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昕鑫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货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三)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就B组团材料采购签订有《购销合同》,昕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供货量确认单》均有周赢签收确认,与双方无异议的A组团《供货量确认单》上“周赢”签名一致,另方麒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B2-3、B2-3A栋的货款结算问题,而由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盖章和张济雨签名的《承诺函》中对B2-3、B2-3A栋的金属屋面物系统材料的收货以及付款作出了确认和承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为B组团合同相对方,应对B组团材料款承担付款义务。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称B组团不在承包范围内,张济雨无权签署《承诺函》,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称B组团尚未竣工验收问题,该竣工验收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昕鑫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主张货款。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尚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昕鑫公司支付货款2209379.3元正确,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只支付1656137.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B组团合同约定需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否则向供方支付500/天的违约金。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承诺函》则约定如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给昕鑫公司材料款和利息,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意昕鑫公司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同意双方在诉讼至人民法院及在此过程中所聘请的律师等相关的咨询费、人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支付,在违约与法律诉讼期间,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意上述条款内容中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材料款,均按银行同期年利率16%支付利息给昕鑫公司。故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也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昕鑫公司主张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也属于合理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麒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上诉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宇珑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南方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济雨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昕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xxxxxx限公司
账号
360xxxxxxxxx67
开户行
中国xxx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