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5民初10373号之一
原告: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刘湘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连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956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其中884782.5元从2020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为5,961.22元,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以166956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违约金为3,571.01元,合计为9,532.23元,后段时间依照法院判决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费损失2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湘潭宏硕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提供商品砼,其中该合同第八条2款约定“所需商砼浇筑完工后支付50%的货款,其余尾款2020年10月底付清”,至2020年8月29日止原告已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对以上事宜在《财务确认书》中予以签章确认,被告再次确认在10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本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会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办公场地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内的建设工地,双方系在此地签订该合同,故本案应移送管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故应当以该书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签订地。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时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内,故应以被告注册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汕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乐贤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
人民陪审员 彭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