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681号
原告: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白云村曾加组。
法定代表人:喻基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田,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9号花中城1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何璋,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银杏路东北拐角步步高同丰广场A栋1911号。
负责人:李文逵,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邦公司)与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尚阳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称尚阳湘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宏邦公司的申请对尚阳公司、尚阳湘潭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杨雨田、被告尚阳公司、尚阳湘潭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3167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3日的逾期违约金49153元及自2022年3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900.2元、保函费1000元;(以上1-3项金额暂合计401723.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尚阳湘潭公司因承建要求“湘潭县年产4万吨脱硫脱硝环保新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经对账确认,共产生混凝土货款552930元,尚阳湘潭公司仅支付221260元,尚欠货款33167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尚阳湘潭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尚阳湘潭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尚阳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尚阳公司、尚阳湘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2020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22年元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两者如有冲突地方,应以《会议纪要》内容为准。关于上述两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顺序应以书面书写的时间为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前签订的,从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的二楼楼板有渗水问题,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同意扣除防水费用2万元。后又因综合楼其他地方出现严重开裂渗水等问题,双方再次召开会议并于2022年元月27日形成《会议纪要》,对付款时间及返修费均予以确认。关于法律效力的认定,会议纪要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之后形成,并对前两个合同或文件作了相应变更,《会议纪要》上“山某”和原告方的公章均是真实的,故可认定《会议纪要》内容是真实的。故支付货款时间和返修费等应以《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为准。
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552930元,被告已支付221260元,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补偿陆万元返修费,两者相抵冲后,故被告只欠271670元货款。被告对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552930元,被告已支付2212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0)点约定“如果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供方负责”。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在2022年元月27日协议“二楼楼板渗水问题解决方案由甲方即本案被告处理,乙方承担返修费陆万元,届时从乙方即本案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应从中上述货款中扣减陆万元返修费,即被告实际欠货款应为271670元。
三、被告支付货款时间未成就,无任何违约行为,即被告暂不需支付货款给原告,也不需承担逾期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元月20日,但双方在2022年元月27日第三条特别约定,修改了付款时间为“乙方必须竣工验收工作,主体验收之前同意预留贰拾万元,整体主体验收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现在该项目仍未验收,原告的验收责任仍未解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现在仍不需支付原告货款。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8)点约定,原告方应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否则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目前为止,原告方并未完成提供上述技术质量资料。
四、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因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本案起诉时该项目仍未通过竣工验收,货款支付时间未成就,原告即主张债权,不符合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第6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另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只有一份合同,并无实际支付的凭证,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宏邦公司(供方)于2021年11月16日与被告尚阳湘潭公司(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4万吨脱硫脱硝环保新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尚阳公司,施工单位为尚阳湘潭公司,交货地点为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泉潭路宏信产业园;供方供货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等技术质量资料,如供方未依约提供上述资料的,需方有权拒绝签收混凝土和支付商砼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需方授权何明龙(必须签字确认)以及石博文、陈海林(两人中任意一人签字确认)共同签字确认生效,负责收货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等;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根据协商选择在2022年元月20日前支付完之前所有的混凝土货款的100%;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2021年2月2日,尚阳湘潭公司向宏邦公司邮寄《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成型车间、门卫建设项目楼面砼开裂质量问题函》,指出宏邦公司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11日建设的案涉项目中综合楼一层楼面砼存在多处严重开裂及严重渗水等问题,并要求宏邦公司在2月8日前将出现问题的商品砼进行质量处理,未出现问题的商品砼负责送检,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宏邦公司负责。
2021年11月16日,胡明霞在宏邦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尚阳湘潭公司公章。该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宏邦公司应收账款为352930元,并注明了“扣除防水费用贰万元(楼板开裂费用)”。原告公司员工山某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2日在尚阳湘潭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宏邦公司公章,该两份结算单分别显示“年产4万吨脱硫脱硝环保新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之综合楼”结算金额为32450元、499220元,被告尚阳湘潭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21260元。
2022年元月27日尚阳湘潭公司(甲方)与宏邦公司(乙方)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甲方承建的湖南佳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楼板开裂渗水问题的解决方案为:由甲方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乙方承担返修费按实际陆万元,届时甲方从乙方货款中予以扣减;甲方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120000元,乙方供给的具体混凝土由双方会计另行予以核对;湖南佳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主体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配合综合楼主体竣工验收工作,主体验收之前乙方同意预留20万元,整体验收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乙方20万元及其他全部混凝土款。2022年4月18日,湖南佳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竣工结算书”的回复函》,指出尚阳公司“竣工结算书”上的工程造价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先验收后结算,该工程尚未办理验收手续。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显示,案涉工程处于竣工待验状态。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宏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会议纪要》文本、《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文本的打印时间、手书笔迹形成时间、印章形成时间、制成时间予以鉴定,对《会议纪要》文本第一页第一条乙方承担返修费“按实际陆万元”字迹是否系山某本人亲笔书写予以鉴定。2022年8月3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304-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鉴定材料不足而终止了鉴定工作。
再查明,被告尚阳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湖南佳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案外人已使用案涉工程,案号为(2022)湘0321民初2365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证人证言、《承诺书》、《函》、《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阳公司订立的合同、对账结算单及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对账结算单、会议纪要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尚阳湘潭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完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货款的金额,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31670元,被告尚阳湘潭公司提出2022年元月27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二楼楼板开裂渗水问题的解决方案为: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承担返修费陆万元……”,虽证人山某证实《会议纪要》没有协商过6万元返修费的事宜且《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但《会议纪要》每页都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及证人山某的签名,且对“按实际陆万元”是否为山某所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304-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鉴定材料不足而终止了鉴定工作,故本院确认被告尚阳湘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71670元。被告尚阳湘潭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中有20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条件为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尚阳湘潭公司已于2022年7月19日因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湖南佳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尚阳湘潭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虽提出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但两被告在对账、结算及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未提出过原告未提供过前述资料,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及被告尚阳公司自认的“2022年3月28日业主已擅自搬进了案涉工程”后一个月付款即2022年4月28日起,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在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逾期付款每一天按5‰计算,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原告出庭,但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1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阳湘潭公司系被告尚阳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其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可以先由被告尚阳湘潭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尚阳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1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1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所欠原告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1000元,合计6883元,由湖南宏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由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共同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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