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4185号
原告:***,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枝,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39号(轴承厂生活区)9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蒋少先,总经理。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9号花中城1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何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逵,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村渌水家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邹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毅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品先,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蒋少先,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与被告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劳务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阳建设公司)、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方正房产公司)、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泰建筑公司)、蒋少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和4月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艳枝,被告暨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少先,被告尚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逵,被告方正房产公司及尚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君,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品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6.11元(暂计算到2021年12月16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偿还全部款项之日);二、判令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少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4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旋挖桩基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劳务公司将渌水家园三期的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旋挖钻机设备进场当日付叁万元,余款在桩基完工设备退场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地质原因并经湖南建材地勘报告确定无法按原方案进行施工,需要增加工程量及工期。2021年9月18日,各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原工程承包款的基础上再增加8万元。原告***安排农民工及机械设备进场按照增加的工程量标准进行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现渌水家园三期的桩基础工程已完工,且原告已经全部退场。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导致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尚阳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劳务公司、鸿泰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渌水家园三期的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资,故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尚阳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正房产公司应当对被告**劳务公司、鸿泰建筑公司、尚阳建设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少先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2万元,会议纪要确认的8万元是补偿给鸿泰建筑公司的,与原告无关。会议纪要确认的子弹头的费用已经由方正房产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承担相关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鸿泰建筑公司授权方正房产公司向原告代付了挖机租赁费28,000元,吊车租赁费26,400元,油费30,000元,总共84,400元,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被告蒋少先辩称: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鸿泰建筑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实施了堵门、阻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正房产公司和尚阳建设公司辩称:1、方正房产公司和尚阳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本案原告的起诉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2、方正房产公司和尚阳建设公司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法的专业承包合同,方正房产公司没有违法发包,尚阳建设公司没有非法转包,故本案中两被告均不需要承担责任。3、方正房产公司和尚阳建设公司与鸿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需要另行结算,且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本案所涉的桩基础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7日,被告方正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尚阳建设公司(乙方)、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817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醴陵市原氮肥厂宿舍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渌水家园三期);建设单位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单位为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渌水家园三期项目旋挖桩专业施工工程;桩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蒋少先。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承包渌水家园三期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后,将其中的旋挖桩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劳务公司。
202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劳务公司签订《旋挖桩基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渌水家园三期旋挖桩基的成孔工程;本工程采用劳务机械分包的合作方式,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包干价,如甲方在此项目完工10天内,尚阳华府项目开工并交由乙方施工,此工程款结算调整为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包干价;承包内容:旋挖钻机的进出场、安、拆、调试费用,旋挖钻机成孔、下导道灌注砼、挖机费用、吊车费用、钢筋笼的制安;旋挖钻机设备进场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桩基完工乙方设备退场前余款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9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场地质与原勘测结果不一致,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由于地质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的工期和施工成本增加,2021年9月18日,被告方正房产公司、鸿泰建筑公司、尚阳建设公司、蒋少先及原告一起召开旋挖桩施工会议。会议要求必须以湖南建材地勘报告进行施工,以湖南建材验桩后才能终孔;在原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817)下建设单位补偿6万元,李文逵补偿1万元,蒋少先补偿1万元,总计8万元给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费用及补偿费用均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方正房产公司、尚阳建设公司、鸿泰建筑公司、蒋少先和原告分别在会后形成的《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旋挖桩施工会议记录》上盖章或签字。2021年10月13日,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方正房产公司。2021年12月6日原告退场。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2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授权被告方正房产公司为原告代付了挖机租赁费28,000元,吊车租赁费26,400元,油费30,000元,合计84,4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渌水家园三期工程项目正在进行第二层楼房的建设施工。
再查明,被告蒋少先系被告**劳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三、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原告作为个人,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案涉《旋挖桩基劳务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渌水家园三期旋挖桩基钻孔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原告承包施工渌水家园三期旋挖桩基钻孔工程后,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依据《旋挖桩基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本工程采用劳务机械分包合作方式320,000元包干价”的约定,结合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义务的案件事实,被告**劳务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挖机租赁费28,000元,吊车租赁费26,400元,油费30,000元,合计84,400元后,被告**劳务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235,600元(320,000元-84,400元)工程款。被告**劳务公司系由被告蒋少先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蒋少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财产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对被告**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3日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劳务公司、蒋少先应以235,6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依据2021年9月18日旋挖桩施工会议的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原告施工完毕后已于2021年10月13日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方正公司使用,案涉工程目前已在桩基础工程的基础上建设至第二层,原告承包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在此情况下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2021年9月18日旋挖桩施工会议确定的80,000元补偿款应归其享有,与会议决议内容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包干价为22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尚阳华府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工程价款的条件,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被告方正房产公司、尚阳建设公司、鸿泰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方正房产公司、尚阳建设公司、鸿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6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蒋少先对被告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被告株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蒋少先共同承担4,326元,原告***承担3,018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朱道德
人民陪审员  罗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艳慈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