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451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9号花中城1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何璋。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银杏路东北拐角步步高同丰广场A栋19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逵。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博文,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阳湘潭分公司)、石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阳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了(2021)湘0304民初451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尚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在2022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被告尚阳公司、尚阳湘潭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9月28日欠付的砂石货款646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40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佳钰环保”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砂石购销运输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同时双方还对购销砂石的数量、单价、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砂石,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要,截至2021年9月28日止,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4683.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应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40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65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尚阳公司、尚阳湘潭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的货款及数量不属实,2021年4月9日的水泥送货单没有看到,2021年4月11日和29日的砂子的送货单没有看到,2021年6月7日的送货单显示10.2吨,不是10.45吨;2、被告没有到支付货款的时间,到庭审时还无需支付原告的货款,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正规验收文件后三个月内支付;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各自委托方承担,故被告不予承担;5、本案根本没有到付款时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索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石博文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佐卷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均提交了《砂石购销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对《砂石购销运输合同》予以认可;经核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4384.3元的货款,对于已结清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博文系被告尚阳湘潭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有效的对账,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石博文在审核人处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过磅单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向尚阳湘潭分公司的工程建设供应红砖、砂石,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砂石运送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泉潭路宏信产业园,砂子价格为125元/吨,碎石1-2籽价格为105元/吨,碎石1-2籽高标价格为125元/吨。**持尚阳湘潭分公司现场专人签认的收料单到尚阳湘潭分公司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阳湘潭分公司财务收到发票后点收挂账。如**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尚阳湘潭分公司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而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相关政府质监部门出具正式验收文件后三个月内尚阳湘潭分公司可将全部材料款拨付给**。
另查明,石博文系尚阳湘潭分公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泉潭路宏信产业园工地的材料签收人。尚阳湘潭分公司系尚阳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尚阳湘潭分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运输合同》对结算和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尚阳湘潭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尚阳公司、尚阳湘潭分公司辩称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纯
代理书记员 李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