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21民初1964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9号花中城1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东北拐角步步高同丰广场A栋191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