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正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向东南006栋2楼204房。
法定代表人范才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海正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海正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海正公司聘用***从事二级建造师;聘用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聘用期间海正公司每年给予***人民币10000元,并以银行卡或现金的形式支付,首次定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2000元整,第一年聘用工资的余款(即6000元)在取得注册资格后15日内付清,以后为每年的公历7月10号前支付当年的聘用工资;协议期内,海正公司妥善保管***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原件……完成注册后,***同意将《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交由海正公司管理,海正公司应妥善加以保管;在聘用期内海正公司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聘用工资超过15天,***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单位为海正公司。2013年10月,***以海正公司未按月支付工资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海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归还建造师证书及印章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报酬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海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海正公司依照聘用协议保管的***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应归还***,并为***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变更注册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海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海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协助***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三、限海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代为保管的***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归还***。如海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海正公司承担(此款***已预交,由海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海正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而是合作纠纷。2012年8月27日,海正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名称虽为聘用协议书,但实际却是建造师挂靠协议。协议期限为3年。该协议约定,***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海正公司,海正公司每年为其支付现金10000元。但是***并不在海正公司任职,不用在海正公司处承担任何工作,更不用遵守海正公司任何规章制度。二、协议签订后,***有诸多违约行为,给海正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仅将二级建造师证书交付海正公司,但未及时提供为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所需要的其他相应证件原件(身份证原件、学历证书原件)。由于***没有及时提供相应证件,致使海正公司的《公司三类人员安全员B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办理、公司无法开业。三、海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约定海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海正公司为其办理建造师注册登记时,海正公司为***垫付了18个月的社保费用,每个月的社保费用为780多元。现在海正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总计已超过一万元。海正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建造师挂靠费用。综上所述,海正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是***的单方面原因造成的,***的违约行为给海正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海正公司邮寄了民事答辩状没有出庭而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单方主张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对于本案是否劳动关系无所谓,只要求解除与海正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二、海正公司上诉称***给海正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海正公司违约在先,《聘用协议书》签订至今***未收到海正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四、***未主张要求海正公司垫付社保费用,该主张也并非***的一审诉讼请求,且***未收到过这笔社保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海正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海正公司承诺***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办理、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不用于参加工程招投标也不用于承接工程项目,若海正公司违约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海正公司承担并赔偿***全部的损失;***对海正公司违约使用***注册证书或执业证章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第六条第5项约定“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仅为办理建造师证书注册所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海正公司与***所签《聘用协议书书》的内容,该协议实际为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协议。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据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海正公司依照该《聘用协议书》保管的***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应归还***,并为***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变更注册手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限湖南海正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协助***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限湖南海正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代为保管的***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归还***;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海正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