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4308号
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3栋6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金,女,1997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西路(同兴花园)18B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范才良。
被告:范才良,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安实业有限公司、范才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本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敬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