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安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胜,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琳,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湖南省/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中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湖南省/div>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西路(同兴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范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行政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中伟、湖南双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胡中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错误。胡中伟存在多重身份,双安公司、楚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胡中伟挂靠他们公司承包劳务,***亦挂靠双安公司与楚翰公司承包案涉劳务,胡中伟与***均挂靠双安公司与楚翰公司,两人利用职务之便,串通办理案涉劳务的结算,该结算与六公司无关,系其内部之间的结算,胡中伟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书》均对六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判决认定“六公司还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亦向与***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忽略系委托付款而导致定性错误,六公司虽然向***支付了100万元,但系受双安公司的委托而支付。六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直接经济往来,也没有向与***有合同关系材料商支付过材料款,原审判决忽略关键事实从而推定六公司对违法分包的事实是明知的毫无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我公司“明知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而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六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六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其合同相对方系胡中伟,本案中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六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公司已将所有劳务款支付给双安公司和楚翰公司,而原审法院判决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六公司在所有劳务款支付完毕的情况又重复支付,极大损害六公司合法权利,同时导致六公司无法追偿。(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双安公司述称,双安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只是过账开票,没有实际从事项目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7月27日,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与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六公司承建,合同尾部载明胡中伟为六公司委托代理人。2016年11月1日,六公司向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监管平台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申请表》载明:胡中伟系省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变更为张朝辉,现场全权委托胡中伟负责。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胡中伟系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总负责人并无不当,六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胡中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公司还申请称胡中伟与***均挂靠双安公司与楚翰公司,两人利用职务之便,串通办理案涉劳务的结算,该结算与六公司无关。经查,虽然六公司项目部与双安公司、楚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安公司、楚翰公司均陈述称其只是为涉案项目提供过账开票,并没有其实际履行合同进行劳务施工。六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劳务工程系由双安公司、楚翰公司实际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结算系胡中伟与***恶意串通所为。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设立方与管理方,对于项目工程进展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应该知晓实际劳务分包人的情况,且事实上六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因此,六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中伟明知***是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劳务工程承包交由其施工,进行代理活动;六公司应当知道胡中伟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没有表示反对,故六公司和胡中伟因违法代理行为,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六公司对胡中伟应支付给***的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