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7财保10号
申请人:湖南裕隆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桂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B42LN。(以下简称裕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向军,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东江乡新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16509195P。(以下简称赣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裕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赣南公司在(2021)湘1027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款项在5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起诉后被申请人转移、变卖其可供执行的动产和不动产,给执行带来困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产权证号为湘(2019)桂东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申请人裕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裕隆公司为赣南公司垫付了39,200元,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超过该数额,应在(2021)湘1027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款项在40,000元范围内保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湘1027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款项4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郭向军、郭丽英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19)桂东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湖南裕隆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郭祎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成娇
书 记 员 郭梦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