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6565号
原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尉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工程尾款:75948.59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完成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金凤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前期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以按照合同规定全部付清。保修期为2年,保修开始时间: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4日结束。保修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保修期满多次与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人员联系申请支付保修款,被告人员答复要申请领导,几个月过去在联系相关人员,相关负责人先后离职,无人负责此事,至今没有支付其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依法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竣工资料,工程保修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位于金凤区的办公室设计、施工、安装等全部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具体承包内容祥见工程造价表及材料明细单);工程基础装修价格(含监理费)为1518971.87元,弱电设备及灯具价格为150543.32元,代购家具价格为421506.16元,总包干价为2091021.35元,该金额已经包含税金,乙方向甲方提示付款时应提前提供正规合法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1045510.68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017年12月30日,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45%,代购项目弱电设备及灯具,家具工程验收后款项付至100%即969562.08元,剩余5%的工程尾款即75948.5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得到妥善处理的,则质保期满后15日内,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剩余5%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于2017年9月14日经验收合格。现原告已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015072.76元,工程尾款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干总价为2091021.3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15072.76元,剩余75948.59元质保金未退还。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2年后15日内,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75948.59元。现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开具工程尾款75948.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594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雅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