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2号
原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友爱中心路西侧隆鑫综合市场B8号楼8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铂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宝丰养老工程采光井与室内天井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862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铂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了一份核量单,但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总价是182627.3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已付金额为171780元。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还有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罚款,截止2020年12月,共计产生费用10531元,故截止目前,被告还欠付原告312.7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与铂领公司签订《采光井人工承包合同》,约定铂领公司将宝丰养老项目中2、4、6、9、13、14、15、23号养老用房地下采光井、屋面天井劳务轻工发包给**,其中地下采光井、屋面天井轻工费用包含:钢架焊接人工费、玻璃安装人工费、副框安装人工费、打胶人工费、材料搬运人工费、保洁人工费、垃圾清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售后服务等;B14物业用房屋面天井轻工费用包含:钢架焊接人工费、玻璃安装人工费、副框安装人工费、打胶人工费、铝板安装人工费、钢板安装人工费、岩棉安装人工费、氟碳漆喷涂人工费、材料搬运人工费、保洁人工费、垃圾清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售后服务等;合同工期按照铂领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工期执行,质量满足铂领公司与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并通过业主验收;工程价款为:地下采光井屋面天井每平米110元,B14物业用房屋面天井每平米260元,工程价款采用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95%,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
2019年12月8日,铂领公司负责宝丰文体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梁长宁作为铂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一份《轻工承包合同》,约定铂领公司将宝丰文体中心室内备铝焊接、天井铝板劳务轻工发包给**,其中天井铝板:包架体安装、打胶每平米110元,暂估100平方米,结算实测实量,甲供铝板、焊条、胶等,**提供轻工,其他项(备铝)以工时计算,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付款方式为:基层施工完验收付款,铝板装完付铝板款,铝板基层焊接完付5000元,铝板安装完毕,正常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上述《采光井人工承包合同》、《轻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文体中心电焊工施工部位》单一张,显示**施工的文体中心电焊部分劳务价款合计22064.1元,已付15000元,欠付7064元。铂领公司对该《文体中心电焊工施工部位》单无异议。
**还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张,显示:1、B14玻璃工程量156.49平方米,合同单价260元每平方米;2、地下室窗井(A1、A2、A4、A6、A8、A9、A11、A13、A4、A15、A23)工程量1084.25平方米,合同单价110元每平方米;3、屋面采光井(A1、A2、A4、A6、A8、A9、A11、A13、A4、A15、A23)工程量131.08平方米,合同单价110元每平方米;4、A36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量75平方米,合同单价110元每平方米;已付工程款158780元,合同总价182623.7元,备注:支付153000元为A、B区地下室窗井及屋面采光天井,5780元为移吊篮费用。**在该《结算单》上书写“平米合定,只有铝板未算,B14铝板70㎡”并签名,铂领公司项目经理范涛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提交该《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后,铂领公司欠付**53623元,B14的铝板经铂领公司项目经理范涛签字认可为70平方米,当时口头约定单价260元每平方米,铝板共计18200元,故工程总价为200824元(18200元+182623.7元),此外**还有零工11800元,但已将证据给了铂领公司,**没有证据。铂领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称**与铂领公司未进行结算,范涛只是工程项目经理,权限为项目管理、材料及质量管控,B14工程铂领公司的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承包工程后按照200多元每平米发包给他人施工,故此部分应按200元每平方米结算,对其余的结算金额无异议。
**还向法庭提交《工程三检单》,显示宝丰养老采光井工程龙骨钢架、满焊除锈、防锈漆银漆、玻璃附框安装、玻璃安装、打胶处理等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施工部分经宝丰公司工长、铂领公司管理人员验收合格。铂领公司对该《工程三检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工程三检单》由铂领公司工作人员及宝丰公司工长签字,但这是工程施工中的自检、互检、交接检,仅能证明钢架、玻璃、节点的质量,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材料。
铂领公司主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拒绝维修,向法庭提交了照片、铂领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罚款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铂领公司通知**进行维修,但**至今未维修。**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此证据为铂领公司与甲方的问题,涉案工程2019年9月完工,铂领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务费,2020年5月**到工地索要劳务费,范涛称工程质量有问题,随即**组织六名工人进行了维修,当时只说部分打胶工程没有完成,**把没有打好胶的地方全部维修好了,此后铂领公司发过告知函叫**去维修,**没有去,因为铂领公司没有给**付清劳务费,**微信回复需要付清劳务费再去维修。
铂领公司还提交铂领公司制作的《零星用工的说明》,显示**施工的案涉宝丰养老工程因**拒绝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431元,此款应计入已付款。**对该《零星用工的说明》不予认可,称**派人去维修,打铂领公司电话无人接听,这些费用都是还没有产生,只要铂领公司正常付款,一年之内的**愿意维修。
铂领公司还提交《领料单》一组,显示**提供劳务过程中领料情况,证明**将建筑材料从工地领走,却一直未与铂领公司对账。**称所有的材料都由铂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看管,**用多少领取多少,所有施工人员均没有对过账,**退场时铂领公司也未要求进行对账。
铂领公司还提交铂领公司制作的《通知单》、现场照片、《更换瓷砖费用表》等,证明**施工文体中心工程时将瓷砖损毁,**未进行维修,铂领公司自行找人维修,花费2198.72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铝板因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也没进行整改,因质量问题甲方将黑色铝板变更为白色铝板。**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的劳务费中不包括保护费用,**施工电焊时已经告知过铂领公司对瓷砖进行二次保护,铂领公司也进行了保护,造成损失不是**的责任。
另庭审中,**称宝丰养老B14物业用房工程中,铝板安装及打胶未施工,其余均施工完毕,**已施工的劳务工程价款为212623元,因为铂领公司未将铝板劳务费用计算给**,还有10000余元的零工没有计入。铂领公司称上述B14物业用房铝板安装、打胶及玻璃打胶**未施工,**完成的宝丰养老工程价款为182623.7元,零星工程是5780元,铂领公司同意计入工程价款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宝丰养老铝板安装价款,**主张面积为70平方米,单价260元每平方米,铂领公司称面积和单价均有异议。针对**施工的文体中心劳务工程,**称铂领公司未将铝板面积计算在内,双方也未进行结算。铂领公司称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已将工程拆除,故铂领公司与**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与铂领公司对案涉宝丰养老项目铝板劳务费用及文体中心铝板安装劳务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将《采光井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法庭多次询问**是否对其施工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表示不申请鉴定。
已付款方面,针对宝丰养老工程,铂领公司向法庭提交铂领公司制作的《A区养老用房(窗井、屋面天井、B14屋面采光天井)》单,显示至2020年1月22日,铂领公司已付**171780元,损失及罚款8431元。提交兴业银行转账回单,显示王秀红2019年4月12日给**转款5000元,5月1日转款25000元,6月3日转款40000元,7月10日转款25780元,9月24日给蒋来清、李云龙、李珂、潘军、陈浩、康璞、郑克文、**等转账20000元(有**签名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9月30日给蒋来清、李云龙、李珂、潘军、**等转账28000元(有**签名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2020年1月22日给蒋来清、李云龙、李珂、潘军、**等转账13000元(有**签名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以及2019年8月6日**给铂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以上合计171780元。**称其实际收取的金额为159000元,包括借条载明的15000元。针对宝丰文体中心项目,铂领公司提交《A36养老中心》单,显示至2020年1月12日,铂领公司已付**27250元,损失及罚款55383.72元。**称收到铂领公司支付的文体中心工程款2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与铂领公司签订的《采光井人工承包合同》,铂领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的《轻工承包合同》等,结合**与铂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与铂领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上述《采光井人工承包合同》、《轻工承包合同》系**与铂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现**主张劳务费用,根据审理查明,铂领公司将宝丰养老及文体中心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根据**提交的《文体中心电焊工施工部位》单显示,**施工的文体中心电焊劳务工程价款为2206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文体中心项目铝板安装劳务费用,因**与铂领公司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询问后也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该争议的铝板劳务费用,本案本院无法确定。
对于宝丰养老项目,根据**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经**与铂领公司项目经理范涛确定的劳务价款为182623.7元,**主张其还施工了铝板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总金额为212624元。铂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施工的宝丰养老项目劳务费总额为182623.7元,加上零星工程5780元,合计188403.7元。在宝丰养老项目中,因**与铂领公司对铝板安装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未确认,**也未完全将《采光井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在经本院询问后也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本院现按铂领公司确认的188403.7元计算工程价款。综上,目前能确定的劳务费总额为210467.8元(22064.1元+188403.7元)。
根据铂领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铂领公司现已支付宝丰养老项目的劳务费1717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文体中心的已付款,铂领公司主张为27250元,**自认的已付款为29000,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定文体中心已付款金额为29000元。综上,铂领公司已付款总额为200780元(171780元+29000元)。
铂领公司辩称因**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被发包方扣款或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上述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减,**对此不予认可。因铂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铂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且证据不足以证实需维修项系因**施工不当所致,故本院对铂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与铂领公司对**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得劳务费总额无法确定。但根据上述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除双方未结算部分外,铂领公司现应付劳务费总额为210467.8元,铂领公司已付200780元,低于现已能确认的劳务费总额,故铂领公司应将剩余9687.8元(210467.8元-200780元)劳务费支付**。对于双方未能确认价款的劳务费用,**与铂领公司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与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陈东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