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7749号
原告:贠宏忠,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城B08-8号(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贠宏忠与被告**、宁夏铂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165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手上接到****院钢架人工的伙计,上述工程是被告**从被告铂领公司分包来的。原告主要在****院A区26#、27#楼从事钢架的伙计,按照约定原告承包的活主要是55元每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在2019年5月底完成钢架人工的活,总计70651元。事后被告铂领公司给原告转账部分人工工资,还下剩21651元没有结账。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其都是以被告铂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2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其给原告出具了****院钢架人工结算单,内容是被告**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1651元。
被告**、铂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起,原告贠宏忠经被告**雇佣在银川市兴庆区**健康城提供劳务,负责钢架搭建工作,约定每平方米支付55元。2019年6月3日、7月10日,案外人***通过网银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29000元、20000元,交易附言均为****A区干挂石材(**)。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贠宏忠出具《****院钢架人工结算单》,结算内容为:铂领装饰公司26#楼787㎡、27#楼490㎡、钢架55元/㎡,合计70235元;防火隔离带每米8元,共52米,合计416元;总合计70651元;借支49000元,余款21651元。结算单中被告**手写被告铂领公司名称,但并无被告铂领公司的相关印章。后原告未收到剩余劳务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需要雇佣原告贠宏忠在**健康城从事劳务应系客观事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原告贠宏忠要求被告铂领公司支付劳务费21651元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中并无被告铂领公司**,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贠宏忠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铂领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65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金额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欠款金额21651元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铂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贠宏忠劳务费21651元;
二、驳回原告贠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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